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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趙玉香自訴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被 告 張正奇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陳衡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自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其中,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從而,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考諸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法院得以審查之對象」,係在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間均任職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國民小學(下稱崇蘭國小),當時被告擔任該校之教師兼生活教育組長,上訴人則為6年7班導師。民國108年4月19日15時許,崇蘭國小之6年7班學生陳○○(名字及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童)向上訴人投訴「今天早上受到同班同學陳○○(名字及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童)媽媽指責其打乙童肩部,但實情係甲童時常受到乙童性騷擾」等語(下稱本案校安事件)。上訴人聽聞上情,旋即初步查證此性騷擾申訴之真偽後,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 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等規定,立即填寫屏東市崇蘭國小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下稱校安事件告知單),內容清楚表述本案有涉學生間性騷擾事件。嗣後上訴人即請甲童、其同班同學許○○(名字及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丙童)簽名確認內容,並請甲童將上開校安事件告知單,按校內行政程序攜往學務處轉交給該校性騷擾事件受理窗口即被告。未料,被告遲遲未依法將此性騷擾事件對外向教育主管機關通報,上訴人擔憂該校恐有逾期通報之疑慮,於108年4月22日12時許,詢問乙童性騷擾事件始末後,再次填寫校安事件告知單(下稱告知單一),欲提醒被告依法對外通報。然被告基於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鴕鳥心態,想讓甲童、乙童兩家家長先就此事達成和解,而不願將此性騷擾事件向上通報,以免造成被告後續須費心處理並配合外部調查、處理善後,被告遂刻意未依法向上通報。甲童之母事後得知有性騷擾事件,見該校消極未依法向上通報此事,自行撥打113 保護專線通報此事,被告眼見紙包不住火,竟在未經上訴人授權下,先將上訴人填寫之告知單一,於受理時間處以手寫方式由「 108年4 月22日」竄改為「108年4月23日」,同時又用電腦以上訴人名義繕打一張受理時間「108年4月22日」,事件類別改為意外事件,事件概述絲毫不提有涉「性騷擾事件」的校安事件告知單(下稱告知單二),企圖營造出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未曾通報性騷擾事件,而係遲至108年4月23日始逾期通報之假象,欲將逾期通報責任歸咎於上訴人身上。其後該逾期通報事件即遭屏東縣政府依法調查,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 年度屏東縣處理各級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程序及裁罰審議小組會議」,並請被告、上訴人等出席報告,最終獲屏東縣政府調查釐清本事始末,認定遲延通報責任在於被告,而對其為行政罰鍰。因認被告所為未經上訴人授權,變造告知單一、偽造告知單二,且將告知單一、二呈給屏東縣政府作為通報之文書使用之行為,各涉犯刑法第 211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並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已違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432號、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等語。

四、惟查:原審就上開被告被訴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須受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而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上訴人提起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職權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於上訴意旨另舉本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26年上字第1432號判例(要旨: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所不問,上訴人所經理之某商號,原係自訴人與各股東集資開設,其商號與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乃上訴人未得各股東同意,擅於原招牌添加和記字樣,致與該商號成立時之名稱不符,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自不能以此項加記行為,並非證明上訴人個人之權利義務,而主張無罪),惟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與上開兩則判例有何相違之處,亦與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