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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清火被 告 王明照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曾振豐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61、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下稱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經查,第一審係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徐茂誠原本共同在中國大陸及臺灣經營多家企業,嗣決定拆夥後,曾經簽署公司股權轉讓書以書面約定:被告2人持有在大陸之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田多公司)股份全歸告訴人持有,而告訴人(及親屬)持有在臺灣之田多機械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及親屬)在臺灣之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之股份則歸被告2人或其指定之人持有之事實,並無爭議。本件爭議在於告訴人有無以口頭約定將證書號第M500772、M500773、M502698、M512594號(申請案號依序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項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讓與被告2人?第一審法院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無口頭約定,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被告2人所偽造,而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原審則以:(一)告訴人關於與被告2人簽署公司股權轉讓書時間點之陳述,已有矛盾,是其所為本件告訴不可採信。(二)依告訴人與曾振豐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以觀,告訴人顯然係前往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並非公司股權轉讓書。(三)觀諸「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第1點明載「丙方(指告訴人)先前已同意將附件專利權讓與甲、乙方(即被告2人)二人共有,並配合甲方及乙方辦理附件專利權之轉讓程序,由甲方及乙方指示承辦之事務所辦理轉讓事宜」等語,足認其與被告2人先前即已就本案專利權讓與進行協議。(四)告訴人關於與被告2人原本共同經營之3家公司股權價值應遠高於系爭專利權,雙方既已就公司股權轉讓達成協議,衡情應無獨漏系爭專利權而未併予處理之可能等情,因認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改判被告2人無罪。

三、惟卷查:(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對於其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使用「徐茂誠」印章,亦未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用印以轉讓系爭專利權等情,證述甚為明確,前後說詞,並無歧異。被告2人則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同意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其2人之直接證據。(二)系爭專利權共計4項,分別為:1、用於電鍍裝置之內蓋導電結構。2、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3、用於電鍍載體之導電結構。4、導電固定結構。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共同研發,共同分別向臺灣及中國大陸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見108年度他字第680號卷第11至39頁)。依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所載,昆山田多公司之經營範圍為:「生產設備零組件、模具及治具的設計、制作、五金制品的加工、銷售自產產品;從事工程塑膠、半導體、光電產品的批發、佣金代理(拍賣除外)及進出口業務」(同上第119頁)。佐以證人邱曉明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昆山田多公司)原始股東,是後來加入……原來他們(指告訴人及被告2人)是各三分之一,轉讓後我共四分之一。」、「(問:大陸昆山田多公司做什麼的?)電子業及半導體的加工。」、「(問:會用到被告及告訴人共有的專利權嗎?)一定會用到……該專利權佔我們一半以上。」(同上卷第156、157頁)。於第一審證稱:「因為(系爭)專利權的部分是屬於公司營運的命脈,沒有專利權後續什麼都不用談、也不用做……(問:請你幫我估計一下使用這4項專利所生產的產品,佔公司的營業額、銷售額大概幾成?)8、9成。」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93、101、102頁)。參以被告2 人亦先後供承:昆山田多公司有使用系爭專利權之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11 、438 頁)。以上如果屬實,前揭在大陸申請取得之系爭專利權,顯然與昆山田多公司之經營息息相關。告訴人與被告2人拆夥後,雙方既已欠缺信賴基礎,並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何以就系爭專利權之轉讓未以書面約定?再者,告訴人於取得昆山田多公司之經營權後,何以同意將昆山田多公司營運的命脈即系爭專利權,無條件轉讓與被告2人?被告2人所辯其等是得到告訴人口頭授權後才辦理系爭專利權之移轉,既為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仍非無疑。(三)證人即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專員陳權銘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及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均是王明照委託我辦理的;王明照有說專利權讓與的事情,已經得到讓與人同意,所以就沒有再多做求證;一般的作業程序,只是認印鑑跟原來的印鑑是否相符,相符才會送件辦理專利權讓與;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是在民國107 年

1 月25日左右製作;之後我記得是王明照打電話給我,請我們事務所幫他再擬1 份「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我就請我們事務所的律師跟王明照去討論草擬內容,擬好後於107 年2月14日郵寄給王明照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06至411頁)。

此與卷內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製作時間,顯示為107 年

1 月25日、107年2 月1 日(見108年度他字第680號偵查卷第67、73、79、85頁),及陳權銘於107年2月14日以E-MAIL寄至王明照電子信箱附加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草稿(見第一審卷㈠第87頁)之內容相符。以上如果無訛,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既是王明照要求陳權銘所草擬,發生時間顯係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製作時間之後。被告2 人如確於事前已得告訴人之口頭同意讓與系爭專利權,則告訴人於10

7 年2 月23日與被告2人見面,何以不當場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未見原審為必要之釐清、說明。況上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同上卷第89頁),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至多僅是被告方片面預擬之文件,原判決僅憑其上第1點記載「丙方(即告訴人)先前已同意將附件專利權轉讓給甲、乙方(即被告2 人)二人共有」等語,即認告訴人已經同意讓與系爭專利權予被告2 人,亦嫌速斷。綜上,告訴人所述其未同意將系爭專利權轉讓與被告2人,似非全然無稽。實情究竟為何?要與告訴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言真確信之判斷,非無關聯。乃原判決忽略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未予綜合為整體判斷,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