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忠己被 告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杰(原名謝正傑)為臺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欣恆美公司,市招:文森保羅珠寶店)負責人,分別在上開地址及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789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經營免稅精品商店(以下分稱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高雄店),從事珠寶、手錶等各式精品之販售業務。緣被告與告訴人王阿和前有民事債務糾紛,詎其竟意圖使王阿和及告訴人彭建忠(以上2人,下稱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向所內警員誣指告訴人2人於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到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擅自將放置於該店金庫內之愛羅AW等名錶取走,而侵占入己,因而對告訴人2人提出侵占罪告訴,致其2人遭受刑事偵查。又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向所內警員誣指告訴人2人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1女2男,於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到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擅自取走該店VIP室內裸鑽等珠寶,對告訴人2人提出強制罪告訴,亦致王阿和遭受刑事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係以:(一)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以欣恆美公司名義向王阿和借款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並簽立協議書(下稱書面協議)1份,約定王阿和於簽立時即取得書面協議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各動產之所有權,僅係將各動產仍委由欣恆美公司代為銷售,且待欣恆美公司將所借金額清償完畢後,各動產視為賣回欣恆美公司,王阿和不再實際取得各動產之實體。是書面協議係兼具消費借貸及附賣回條件買賣之契約。(二)告訴人2人於107年10月5日自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內取走之商品尚含附件1所示以外之商品,取走之時雖經被告同意,惟依取走當時之口頭協議,仍需隔日返還欣恆美公司寄賣。至於附件1所示以外之商品,王阿和並未取得所有權。(三)被告於告訴人2人取走店內商品之當日23時38分許,雖曾向彭建忠傳送:「我不玩了」、「都給你們」之訊息。彭建忠於第一審證稱:當晚被告傳訊息跟我說貨他都不要了,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聊,被告說很累很辛苦,外面欠很多錢,他去倒別人好了,反正他欠王阿和很多錢,就當作一筆勾銷,我就叫被告自己去跟王阿和說。王阿和於第一審亦證稱:當天晚上吃完飯後,被告就跟彭建忠說他不玩了、他不要了,我禮拜六跟禮拜天就聯繫不到被告了等語。惟被告又於翌(6)日0時20分許向彭建忠傳送:「對不起,我態度不對」、「我永遠感謝您們」、「謝謝幫忙」、「一輩子的貴人」等詞。衡之上開各情,被告確信告訴人2人於搬走商品當時,並非拿去抵債,且承諾隔日交還由欣恆美公司寄賣。是被告傳送給彭建忠:「我不玩了」、「都給你們」之訊息,乃情緒用語。參以告訴人2人搬走商品未予返還,足以影響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翌日之營業等情,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2人之真意。(四)欣恆美公司於107年8月24日、9月24日,已依書面協議附表1所約定之時間及金額,償還部分借款,被告並無同意王阿和於第三期還款期限即107年10月24日屆至前即以上開商品抵償之必要。況其他廠商寄賣在珠寶店之商品,自始不在附件1清單範圍內,王阿和自不得逕自將商品搬走,占有不予返還。被告於翌日,因見告訴人2人未將寄賣之商品返還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無法向委託欣恆美公司銷售商品之寄賣廠商交代,亦無法正常行使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營業之權利,為此向警察機關提出侵占、妨害自由之告訴,即非全然無據或虛捏杜撰。縱被告就其與告訴人2人間法律關係有所誤認,尚不得僅因提出之事證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告訴人2人亦否認侵占、強制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推論被告提出告訴時係基於誣告之犯意。已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指誣告犯行,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成立誣告罪之證據。原判決對於告訴人2人於案發日自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內取走之商品(包括附件1所示以外之商品),已說明被告並無用以抵償欣恆美公司積欠王阿和5千萬元債務之真意及必要,告訴人2人仍有依雙方當時之口頭協議於翌日返還之義務,被告於翌日,因見告訴人2人拒不返還,影響欣恆美公司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營業之權利,所為侵占、妨害自由之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情。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持原判決已經審酌之書面協議、被告供述、告訴人2人、證人宋正一(律師)、張莎、詹宗翰、劉益助、陳孟君、楊如玉(以上5人為文森保羅珠寶臺北或高雄店店長或員工)之證言、被告傳送給彭建忠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已經同意告訴人2人自文森寶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內取走商品,復向彭建忠表示取走之商品無須返還,竟至警察機關對告訴人2人提出侵占、強制罪之告訴,具有誣告之主觀意圖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