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上 訴 人 蔣○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蔣○洲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該他人2罪刑,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即告訴人蔣○村之證言,卷附相關電子郵件及附件、「0000000000粉絲團」發佈之網頁畫面及留言紀錄、上訴人手機內之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蔣○村之胞弟,因細故互提訴訟而取得關於蔣○村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00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即被害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蔣○村),及以不詳方式取得蔣○村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片,竟意圖損害蔣○村之利益,於各所載時間、住處,以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這樣的主管.行為?對貴公司的形象適宜嗎」,附件為上開名片、前案紀錄表等照片之電子郵件至蔣○村上開任職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復基於同一犯意,於臉書「000000 000000 粉絲團」之「【0000000000000 死忠粉絲認證班】咦! 你是誰?」之網頁留言版內,張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蔣○村名片及其前案紀錄表等照片,所為如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該當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各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上揭寄送之電子郵件及在上開網頁留言版內所張貼之內容,雖有部分之遮隱,惟綜觀所貼名片、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文件及其順序,仍得以識別為蔣○村之個人資料,目的無非係向○○○○公司表達該公司之員工蔣○村為有前科之人,或向瀏覽網頁之公司員工或客戶彰顯蔣○村有家庭暴力紀錄及犯罪前科,因而減損其評價,主觀上均顯有損害其利益之意圖;另依現行(即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後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所為合於本法第41條所指「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又:㈠、本案係蔣○村對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先以107年度偵字第3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蔣○村聲請再議為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另由不同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公訴,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採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指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之矛盾;㈡、蔣○村先後於107年10月24日、11月7日
2 次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前均經依法具結,原判決復已說明此部分之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綦詳,並無所指違背無罪推定、證據法則或其他訴訟程序之情形。至蔣○村於108 年3月7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所為之供述,原判決雖未說明得為證據之理由,惟並未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無採證違法之情形;㈢、上訴人於原審曾先後
4 次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分別於109年8月19日、12月17日及110 年3月11日、10月15日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於109年
10 月15日及110年2月4日、4月28日、11月18日分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及110 年度台抗字第230號、第679號、第1938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另向原審聲請停止審判,經原審於110 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復於同年11月9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又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72號駁回其聲請,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堪信上訴人確有於本案以聲請法官迴避、停止審判及移轉管轄為由,橫阻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惟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原審縱有所指不待其聲請案件之確定即行本案審理之情形,亦不得指為訴訟程序之違法;㈣、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1日、30日及110年2月2日、3月10日、10月12日共計5次準備或審判期日,僅於110年2月2日之審判期日到庭,並主張法官立場偏頗而聲請迴避,不能續行審判云云,即不再出庭。而上開前4 次之庭期間,受命法官為廖健男,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則為紀文勝、姚勳昌。嗣因廖法官人事調動,本案由紀佳良法官接辦,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則無更異。其後110 年10月12日進行之審判程序,業經合法傳喚上訴人但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經核並無所指未行證據調查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違法;㈤、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原判決既已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縱第一審審判程序有所指上訴人選任之2名辯護人其中1人未到庭行使辯護權之瑕疵,究不影響於原審判決之結果。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至其他案件之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究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於法不合,有違常理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暨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論,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