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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冀薇被 告 林雪樺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雪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犯罪所得,除已確定之新臺幣(下同)1,947萬4,131元外,其餘超過57萬6,000元(即424 萬9,869元)部分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沒收新制係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模式。因此,犯罪所得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圍及數額,不生義務沒收及過苛條款之問題。反之,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有可能考慮是否運用過苛條款。本件原判決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總共為 2,430萬元,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前審判決關於宣告犯罪所得逾1,947萬4,131元之沒收、追徵部分,亦即僅將犯罪所得482萬5,869元之沒收、追徵部分(計算式:2,430萬元-1,947萬4,131元=482萬5,869元)發回更審,至於其他部分則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雖被告曾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3至2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予張燦淇,總共為57萬6,000 元,有附表六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9詐騙被害人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張玉冠(下稱張鴻鐘等4人)共2,430萬元。換言之,本案之被害人為張鴻鐘等4 人,張燦淇並非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則被告於附表六交付張燦淇之57萬6,00

0 元,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關。從而,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交付附表六所示之57萬6,000 元予張燦淇,並非返還犯罪所得,此部分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於附表四、五、七、八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張玉冠共293萬178元、張玉華共115萬8,766元、張鴻鐘共8萬7,409元、張鴻仁共7 萬3,516元,以上合計424萬9,869 元,有各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交付此部分金額之原因,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已交付424萬9,869元予張鴻鐘等4 人,如再予宣告沒收424萬9,869元,顯有過苛之虞,而未將此部分金額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惟如前述,犯罪所得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生義務沒收及過苛條款之問題,僅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方有是否運用過苛條款之問題,原判決既認被告已交付424萬9,869元予張鴻鐘等4 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係基於過苛條款,不無將發還條款與過苛條款混為一談,顯與上揭說明不合,雖有微疵。惟原判決以被告實際上已交付424萬9,869元予張鴻鐘等4 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其理由稍嫌簡略,然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大部分係於民國100年間,僅少部分(附表一編號7、30至

32、37至39)係於102年間,而被告匯予張鴻鐘等4人424 萬9,869元之時間大部分係於犯罪完成後,即102年至104 年間,且此係事實審事實認定之範疇,其認此部分係返還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判斷沒收有無過苛之虞,應著重於是否對被告造成無法期待之負擔、是否對被告構成特別強烈的不公正損失,除非被告將應沒收之物提供給公益機構、用於投資企業,沒收可能造成企業破產、或被告將不法所得用於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況,宣告沒收可能造成重複剝奪被告財產等情形,始能認有過苛之虞。被告匯款予張鴻鐘等4 人之時間係於100年至104年間,被告豈有可能在東窗事發前主動返還犯罪所得,倘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返還犯罪所得之意思而匯回上開金額,亦難想像被告在還款後仍持續匯給利息,且未因返款本金按比例減少利息支付,被告匯予張鴻鐘等4 人之424萬9,869元,與得適用過苛條款之情形不符,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所未當云云。無非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依憑己見,為不同評價,且被告匯予張鴻鐘等4人424萬9,869 元之時間並無於100 年間,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匯款予張鴻鐘等4人之時間有於係100年間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檢察官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