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彪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鍾慶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碧珠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雪珠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宗立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豐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奕良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告 李緻嫻(原名李慈慧)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被 告 李念國
林威辰
蔡信宏
林宥程(原名林宥丞)
游馥渝(原名游馥瑜)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林尚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3、878
3、11321、13448、14315、14316、18543、19136、23811、2381
3、25491、25492、25494、25495、272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99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彪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就此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彪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子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彪⒈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下稱「主文附表」)編號一之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下稱「未繳納股款」)罪刑(一行為觸犯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以下各被告有罪部分均同】後,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即指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⒉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之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下稱「非法吸金」)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吸金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⒊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之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下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邱彪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9日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邱彪於其與檢察官均合法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12年5月31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219頁)。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彪之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沒收部分,另如【貳】之【乙】所述),以資適法。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有罪部分(不含邱彪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鄭碧珠如主文附表編號二之㈠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非法吸金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吸金罪、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被訴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部分;被訴招攬楊文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5、28至30、33、37、38、39至41、50、54、57、66、6
8、71、73、75、77、78、80至82及藍居福96年12月27日申購碳資產等而涉犯非法吸金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邵雪珠:⒈如主文附表編號三之㈠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非法吸金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吸金罪、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被訴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部分;被訴招攬楊文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5、28至30、33、37、38、39至41、50、54、57、66、68、71、73、75、77、78、80至82及藍居福96年12月27日申購碳資產等而涉犯非法吸金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如主文附表編號三之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宗立:⒈如主文附表編號四之㈠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非法吸金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吸金罪、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被訴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部分;被訴招攬楊文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5、28至30、33、37、38、39至41、50、54、57、66、68、71、73、75、78、80至82及藍居福96年12月27日申購碳資產等而涉犯非法吸金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如主文附表編號四之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非法吸金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吸金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2款之罪、同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之罪、信託業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外國公司未經認許而為法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豐:⒈如主文附表編號五之㈠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非法吸金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吸金罪、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被訴招攬楊文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5、28至30、33、37、38、39至41、5
0、54、57、66、68、71、73、75、78、80至82及藍居福96年12月27日申購碳資產等而涉犯非法吸金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如主文附表編號五之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非法吸金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吸金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2款之罪、信託業法第48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奕良(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鄭碧
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合稱為「鄭碧珠等5人」)如主文附表編號八之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關於被告李念國如主文附表編號七之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非法吸金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吸金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2款之罪、信託業法第48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鄭碧珠等5人、李念國有罪部分及鄭碧珠等5人各對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永星」、「陳宏緯(原名陳堯文)、黃名世、黃充生、陳
志中、潘勝南、黃英城、鄭世寬(以上8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本案更審後均已非被告,則原判決理由以其等為本案被告論述,自屬違法。
㈡93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嗣該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11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99人。原判決就邵雪珠招攬投資人申購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下稱「光合碳基金」)部分,以及王宗立、陳明豐、李念國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說明何以不採裁判時法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劉奕良前於95年間,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原判決既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於量刑理由中敘明其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影響甚大,犯後仍否認犯行等情狀,則縱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然僅量有期徒刑2年,仍屬過輕,有違比例、平等及公平等原則,難謂罪刑相當。
㈣李念國為執業律師,原判決既認其仍否認犯罪,又於量刑時認
其係協助王宗立犯罪之人,而僅量其有期徒刑1年6月,並給予緩刑宣告,實屬過輕,與本案其他亦否認犯行之同案被告相較,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罪刑相當。且原判決對此部分之緩刑期內之義務勞動,非以「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之,而係載「判決確定後1年內」,縱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算逾1年,亦屬「判決確定後」,自有違誤等語。
鄭碧珠對事實欄子乙(即主文附表編號二之㈠)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縱認有每年12%左右之紅利,每月亦僅有1%,與民間互助會
或一般民間借款合法利率,並未明顯過高。另以民法第205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可認年利率20%至30%以內尚屬合法。又不論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即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以下簡稱「GCC公司」)或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之約定,乃就碳資產商品附條件買回之交易,有商品則有交易,無商品則無從交易,此與一般吸收存款或投資得以源源不絕吸納資金,其性質已有差異。況銀行年利率乃受中央銀行拆款利率之管控,存在調控經濟、活絡資金市場、寬鬆貨幣等政策目的,原判決僅以銀行年利率作為比較標準,忽視民間互助會、一般民間借款以及當舖業之合法利率,遽論「年利率12.10%至30%之報酬」為顯不相當,作為認定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欠缺合理推斷基礎,實屬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鄭碧珠與邱彪間具有犯意聯絡,惟在理由欄
屢屢記明均係邱彪一人所為。其事實與理由間顯存有矛盾,難謂無違法之處。
㈢關於銷售碳資產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鄭碧珠與邱彪等人
共同遊說黃名世,然理由內對於如何認定鄭碧珠與邱彪、邵雪珠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彪遊說黃名世投資碳資產乙節,全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應可認定黃名世是邵雪珠介紹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嗣由邱彪遊說黃名世投資碳資產,而與鄭碧珠並無任何干係。則原判決從何認定鄭碧珠與邱彪等人共同遊說黃名世投資碳資產?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本案所謂碳資產交易計晝,若係不法人士所設計用以行騙之工
具,而並無真正以碳資產交易之投資商品存在,則本案主謀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諸鄭碧珠雖有向第三人推廣、介紹及遊說渠等投資碳資產,惟由鄭碧珠本身亦有高額投資並受有損失觀之,自難謂鄭碧珠與主謀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基此,本案究竟屬於銀行法案件或係詐欺案件,若係詐欺案件則如何能認鄭碧珠與主謀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審均未查明釐清,即適用銀行法相關規定,難謂無違法之處等語。
邵雪珠對事實欄子乙、丙(即主文附表編號三之㈠、㈡)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邵雪珠於96年間將其名下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無償過戶給鄭碧珠
,並以之擔保借貸135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且依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公司帳所載,96年4月間該公司向鄭董分別借500萬元、50萬元,則該公司營運之資金並非均來自投資人投入之款項。原判決未調查該公司之資金流向、是否有向銀行或他人借貸,逕認該公司營運之資金、發放業務員之佣金及職員之薪水均來自投資人投入之款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
㈡邵雪珠擔任鄭碧珠之特別助理,工作內容係處理臺灣碳排放公
司之文書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資金調度,並非公司之決策者,亦未從事招攬客戶販售碳資產之業務,其依實際付出之勞力所獲得之工作報酬,並非犯罪所得,況於任職第4個月起即未領得薪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公司帳亦記載邵雪珠僅於96年10月、11月領取薪資10萬元,尚無自96年3月至97年2月共受領120萬元薪資情事。原判決認定其自96年3月至97年2月共有120萬元薪資所得,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未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邵雪珠除前揭提供房地供擔保借款1350萬元及任職第4個月起即
未領得薪資外,至97年2月查悉邱彪有詐欺前科、設立光合碳基金才離職,並未參與光合碳基金,且為阻止邱彪擅從募集之基金取款而予以舉發,嗣退還投資人款項,保障投資人權益,顯非為謀取不法之高額利益而任職,又因上開1350萬元貸款未清償,無法取回房地,雖年事已高,仍須工作,實為受害人,何況,依其學歷、專長,對於金融相關法令並不熟悉,且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間之投資契約有辦理公證,邱彪亦一再標榜其學識專業及本案碳資產買賣適法,邵雪珠因而相信公司及邱彪所為均合法,並無犯罪之故意。
㈣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邵雪珠擔任特別助理,僅負責處理文書及
資金調度,即不負責招攬客戶之核心業務,並非公司之核心人物,竟於量刑時認定邵雪珠為協助邱彪經營前開業務之核心人物,致邵雪珠之量刑過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邵雪珠在公司內係聽命於邱彪、鄭碧珠,並非決策者,亦不負
責招攬客戶販售碳資產,未獲得分文業務佣金報酬,犯罪情節確實較輕微,有法重情輕情形,犯罪情狀應堪可憫,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復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何況,其犯罪情節較陳宏緯輕微,又已認罪,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併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
王宗立對事實欄子乙、丑(即主文附表編號四之㈠、㈡)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王宗立是否有權指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相關租戶及講師對外銷售碳資產或碳基金之事實,攸關王宗立是否有違法吸收資金而犯本案之罪,然王宗立先後於108年2月21日、同年10月1日均具狀向原審聲請傳喚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辦公室承租人」、「行政助理」及「講師」等人員到庭作證以還原王宗立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相關人員之實際關係。惟原審卻僅傳喚未承租辦公室、亦未擔任講師或任職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王金霖到庭,復以其非親自見聞而係輾轉得知之證述,遽為王宗立有罪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陳明豐對事實欄子乙、丑部分(即主文附表編號五之㈠、㈡)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碳資產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行為,乃客戶基於投資
判斷之商業行為,並未造成社會大眾損害之危險,亦無被害人控告,且陳明豐並未收到分文佣金、薪水,也未賺取12%利潤,學經歷亦與財金無關,實無違法性之認識,自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又中央銀行於96年尚有統計發布民間借貸利率,當時利率20%多,原審未予函詢,亦未函詢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遽認投報率12%係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碳資產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性質究係國內基金或海外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攸關該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就如同購買美國或其他外國股票,無不法可言,且利潤或投報率為何?情況不一。原判決未敘明該二基金之性質為何,亦未去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詢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縱認陳明豐有罪,然其僅係義務性幫忙行政作業,原判決並未
敘明其與其他正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不構成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又何以不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亦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有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16條但書之違法。
㈣陳明豐行為非十惡不赦,介紹他人投資,基於社會通念並非壞
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卻遭判重刑,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斟酌其犯罪情狀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3月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原判決未依法減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陳明豐並無犯罪前科,現經營茶葉公司,育有4名子女,卻因本案而全家陷入愁雲慘霧,經此教訓及煎熬已經足夠,無再犯之虞,請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劉奕良對事實欄卯(即主文附表編號八之㈠)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論述何以股東臨時會未合法召開即得推知該公司董
事會未通過發放特別股?且96年1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部分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次判決駁回確定,原判決未詳查該次特別股之發放究竟是否經董事會決議,率以股東會會議紀錄非真實,即推定董事會未通過、劉奕良未獲授權開立繳款證明,顯與前開召開董事會部分之無罪判決確定事實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且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復未說明劉奕良如何意圖供行使、亦未詳載前開行為如何致生損害於鍾榮吉、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及他人,亦有不符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台斯達克公司確有至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之計畫,惟因故中止。
並有時任劉奕良秘書之居間聯絡人即證人林明融可證,對劉奕良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劉奕良亦多次請求傳喚。惟原判決僅以認為不必要之理由,草率忽略而不予傳喚、亦未有詳載如何不必要傳喚之理由,而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以「被告自承投資人之投資款會提撥28%交與營業員,
餘則交予公司」等語,而認總投資金扣除營業員支配與投資人贖回部分,其餘部分均為劉奕良所得支配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劉奕良前開自述乃剩餘款項交付於台斯達克公司,並非納入自己支配範圍。而劉奕良與台斯達克公司、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均為不同的法律主體,何以得將款項交付公司即為劉奕良所得支配?原判決之認定顯與論理法則相違背。且原判決對於劉奕良得支配犯罪所得一事未有其他詳細調查或論載而逕推測該等所得為劉奕良得予支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①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有事實欄子乙所載關於銷售碳資產;②邵雪珠有事實欄子丙所載關於銷售光合碳基金;③王宗立、陳明豐、李念國有事實欄丑所載關於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④劉奕良有事實欄卯所載關於販售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王宗立、陳明豐、劉奕良、李念國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鄭碧珠等5人及李念國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⑴依卷附起訴書所載,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鄭世
寬、潘勝南、黃英城、鄒惠斌(由第一審通緝中)、蔡永星等人,均係本案受偵查起訴之被告,而為同案被告;則原判決於理由內稱「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蔡永星」、「被告……、陳宏緯」、「被告……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鄭世寬」(見原判決第135頁),尚非無據。
縱其等均因通緝中(鄒惠斌)或判處罪刑確定(除鄒惠斌以外)而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然並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2章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倘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2項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前項第2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第2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99人」,惟該條項係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之應募人總數為規定,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縱原判決未就此為說明,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⑶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時業各以劉奕良就主文附表編號八之㈠部分、李念國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⑷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李念國部分審酌各情,併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其所犯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李念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諭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動之附負擔緩刑,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判決縱未宣告上開提供義務勞動「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為之,而係諭知李念國「自判決確定日後1年內」之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動,亦無違法可言。
⒉鄭碧珠之上訴部分:
⑴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有顯著差額之高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原判決已說明關於銷售碳資產部分之投資報酬率為年利率12%至20%,已高過當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甚多,足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提供資金以獲取顯不相當報酬(見原判決第102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鄭碧珠就銷售碳資產部分,與邱彪間具
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8至20頁);於理由復說明如何依據鄭碧珠之自白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鄭碧珠有此部分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4、73至102頁),並非僅對邱彪此部分犯行為論述、指駁,自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可言。
⑶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鄭碧珠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銷售碳資產部分之犯行,已表示認罪(見原審卷六第310頁);且依卷內資料,鄭碧珠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六第69頁)。原審認鄭碧珠銷售碳資產部分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鄭碧珠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否認非法吸金等主張,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邵雪珠之上訴部分:
⑴依卷內資料,邵雪珠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銷售碳資產及光
合碳基金部分,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六第311頁);且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依據前揭邵雪珠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之旨;何況,邵雪珠與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六第69頁)。原審因此認邵雪珠本件就此等部分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邵雪珠就銷售碳資產、光合碳基金部分,分別與邱彪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73至124頁)。無論其是否親自招攬投資人,並無礙其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於量刑時所為之相關論述(見原判決第150至151頁),核無理由矛盾之處。
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查收受存款為銀行之主要業務之一,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為銀行法所明定(第2條、第29條第1項),稍具知識經驗之人亦無不知之理。又民間藉金錢消費借貸以取得一定之利息,雖屬常見,然若藉各項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允予返還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並以之為業,為法律所禁止,亦係稍具知識經驗之人所得認識。本件碳資產及光合碳基金之銷售,係向不特定之人招攬,允諾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投資人非少,期間亦非短,此均係法所不許,稍具知識經驗者,非不能認識。邵雪珠係具知識經驗之人,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之情形,何況,邵雪珠於原審時就此等部分亦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六第311頁),則原判決就其犯行未依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
⑷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邵雪珠所犯前揭撤銷改判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見原判決第150至151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邵雪珠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⑸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
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邵雪珠之部分供述、鄭碧珠、邱彪、黃秋琪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邵雪珠犯罪所得以臺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開始即96年3月至其離開該公司97年2月止之薪資所得,據此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20萬元等旨(見原判決第153至156頁)。既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之依據,並為其推估計算方法之說明。依上揭說明,即無違法可指。
⒋王宗立之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王宗立雖答稱:「沒有」,然其辯護人答稱:「之前108年2月21日及108年10月1日均有書狀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傳喚相關證人,請鈞院審酌」等語(均見原審卷六第69頁)。固表示聲請傳喚簡佳雯、蔡永星、洪詠婕、葉向榮、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李慈娟、林玲卉、曾秋雲、趙俊傑、王金霖、陳瑞娟等人,以證明王宗立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相關人員之關係(見原審卷三第339至341頁、原審卷四第286頁)。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卷證據資料認定王宗立有本件共同銷售碳資產、銷售曼德琳基金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3至116、167至238頁),並非僅以證人王金霖之證詞為唯一之證據,是原審因認王宗立前揭犯罪之事證已明,敘明並無再傳喚上開其餘證人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37至238頁),尚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⒌陳明豐之上訴部分:
⑴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
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原判決關於銷售碳資產部分,如何認定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已如前述;另亦已說明如何認定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之投資報酬率,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足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此高報酬之基金,本件銷售碳資產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01至102、240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⑵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認定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係屬境外基金,且並未認定碳資產係屬境外基金等旨(見原判決第73至116、171至238、240至243頁),何況,依卷內資料,陳明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六第69頁),原審認此等部分犯行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陳明豐就銷售碳資產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係從事招攬銷售或代辦申購手續等銷售行為,則其與參與各該部分之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79至85、10
1、179至237頁)。陳明豐既分擔整體犯行中之招攬銷售或代辦申購手續等行為,自係本件銷售碳資產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並非僅係幫助犯。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核無不合,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⑷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
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陳明豐辯稱銷售碳資產、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等語,如何參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為難以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14至116、236至237頁),並無判決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⑸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陳明豐所犯前揭撤銷改判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所應注意之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刑之裁量權(見原判決第150至151、255至256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及定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陳明豐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又本件銷售碳資產部分,犯罪時間係至96年7月底止,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未援引該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⒍劉奕良之上訴部分:
⑴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劉奕良冒用台斯達克公司負責人鍾榮吉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該公司特別股認購契約書,用以表明台斯達克公司同意履行該認購契約書之約定,自足以生損害於鍾榮吉、台斯達克公司及投資大眾,不論其等是否已實際生有損害,均不能解免劉奕良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因認劉奕良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並無違誤。又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行為人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與行為,且具供行使之意圖,即成立該罪,行為人有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並非所問。原判決本此見解,以劉奕良逾越鍾榮吉之授權,偽造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之認股憑證後持交投資人行使,即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至劉奕良被訴於96年1月15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而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部分,雖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判決(即原法院上訴審判決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㈢部分,此部分未據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見該判決第420至422、485頁),然此部分與台斯達克公司有無為發行特別股之決議無涉。何況,原判決係援引劉奕良以偽造之96年12月21日台斯達克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增加發行特別股犯行(即原法院上訴審判決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㈣部分,業據該判決判處罪刑【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不實文書登載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並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就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見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第79至80、367至368、408至409頁】)說明難認業已合法經台斯達克公司董事會通過發行特別股等旨(見原判決第293至294頁)。上訴意旨以上開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台斯達克公司董事會未合法通過發行特別股與該無罪之認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且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顯係誤解,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⑵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劉奕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劉奕良之辯護人答稱:「之前有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林明融」,劉奕良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六第69頁)。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台斯達克公司並無至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之計畫(見原判決第274至281頁),並敘明因認劉奕良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必要再傳喚林明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97至298頁),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原判決就劉奕良此部分確有虛構投資名義詐騙投資人乙節,已
說明如何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交互參酌判斷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273至298頁),嗣就劉奕良此部分罪行之不法所得,敘明依劉奕良自承投資人之投資款會提撥28%交與營業員,餘則交與公司等語,認係扣除交與營業員28%及業已回贖予投資人款項部分,非屬劉奕良可實際支配外,餘款堪認為劉奕良之犯罪所得,而將之依法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305至306頁),自非無據,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縱未再針對劉奕良與其所稱之公司有何關係為論述,亦無何違法可言。至劉奕良關於綠能公司犯行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對劉奕良部分之沒收宣告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⒎檢察官及鄭碧珠等5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
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鄭碧珠等5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或沒收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關於鄭碧珠等5人及李念國有罪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檢察官及鄭碧珠等5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鄭碧珠等5人及李念國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及鄭碧珠等5人對原判決關於鄭碧珠等5人及
李念國有罪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王宗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名,以及劉奕良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等罪名(按:第一審就此等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即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分別與王宗立、劉奕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該等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檢察官、王宗立、劉奕良分別對於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併俱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
李緻嫻知悉鄒惠斌、李惠娟、李慈娟(以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在香港委託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公司,於96年5月14日申請在英屬安圭拉群島設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 Investment Manga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TAO公司」)、Objective Adiminstration Limited(下稱「Objective公司」),由葉向榮(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境外基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操盤經理人,並由TAO公司擔任基金行政管理公司,負責相關市場研析、會計工作及結算基金淨值等事務,Objective公司則負責基金之行政事務,即在前3家公司臺灣聯絡辦公室,協助處理公司之行政事務,並撥打電話找律師事務所,與高盛法律事務所約好諮詢時段,由鄒惠斌於同年5月18日與葉向榮、李慈娟一同與高盛法律事務所何岳儒律師諮詢。嗣辦畢文件見證、簽立法律顧問契約,由李慈娟將見證文件取走繼續完成辦理境外公司登記。嗣王宗立在○○市○○○路000巷0樓之2華視大樓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舉辦說明會,對投資大眾為境外基金之一般廣告及勸誘,並負責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文宣及推廣,與業務員洪詠婕(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蔡永星均擔任講師,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講授碳市場及碳交易之相關資訊,並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資訊予趙俊傑、陳德蘭、陳莉英、林玲卉、曾秋雲、陳文惠等業務員,培訓業務員,以月租辦公室合署辦公之方式,提供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作為旗下業務員對外推廣境外基金業務之辦公處所,並不定期辦理碳交易及碳基金推廣說明會,李緻嫻則負責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辦公室分租相關事宜。嗣於同年6月間與黃偉忠(年籍不詳)、盧靖錞(契約上署名盧惠芳)、馬堪源、廖益賜、高永昌等人簽署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專案銷售合約,在網路上張貼招募聯絡方式,由各經銷人員,對於一般投資大眾募集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境外基金,約定投資報酬率至少年息12%,並將應支付與專案經銷員之佣金匯款到指定之收款帳戶內。總計自96年6月11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經由陳明豐易富網銷售網直接匯款至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銀行帳戶而募集之基金金額達歐元60萬1550元。因認李緻嫻涉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信託業法第33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48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嫌。
⒉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涉嫌洗錢部分:
王宗立、李緻嫻夫妻共同經營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為掩飾及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而向王秀錦(經判決無罪確定)、李惠娟及賴莉玲(經判決無罪確定)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境外贓款匯回國內花用之帳戶。李緻嫻陪同王秀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外匯帳戶,並於開戶手續完成後,即取走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賴莉玲、李惠娟分別於95年12月8日、96年1月31日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外幣帳戶,提供予供王宗立使用。其中王秀錦帳戶共掩飾贓款歐元40萬1122.08元,等值1953萬4883.29元;李惠娟帳戶、賴莉玲及謝旻珊帳戶則為王宗立交互轉帳掩飾帳戶內金錢使用之帳戶,其中李惠娟掩飾贓款歐元9萬7519.24元(等值美元13萬5614.07元)及美元4萬9961.48元,總計掩飾贓款美元18萬5575.55元;賴莉玲帳戶則為王宗立轉帳掩飾歐元3萬8676元,等值美元5萬6671.94元。因認王宗立、李緻嫻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嫌。
⒊被告陳明豐、林威辰違反保險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⑴陳明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找尋「林睿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
下線業務員簽立合作協議書,分別與50餘名保險業務員及公司員工黃馨慧,由各業務員提供保單貼現再投資基金申請服務,由國內之要保人自行填妥計畫認購合約書或送件確認書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或到銀行匯款到保險公司指定之保費帳戶,而保險約定書則經由顧問寄送到陳明豐位於○○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辦公室,由陳明豐作文件審核處理工作,再交由其所聘僱之員工黃馨慧(另案判決確定)將文件資料,掃描入電腦建檔,再轉寄文件正本到前開各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寄送保單給客戶,由客戶或顧問將客戶回條聯寄回給陳明豐建檔,並憑以計算各顧問所招攬之保險業績,計算支付佣金數額,如下線業務員欲成為外國保險公司之正式業務員,則自行上網申請或由陳明豐代為辦理報聘為正式顧問之申請文件,各業務員並開立境外德意志銀行帳戶等私人帳戶,陳明豐再轉寄報聘書到各保險公司,保戶保費之佣金,則依照要保單上顧問姓名及代號編碼撥匯入帳戶內,共同未經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估算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保戶人數達225人,保單保費金額達美金584萬4380元(以匯率1:32折算,約等值1億8702萬0160元),其中以匯款到外國保險公司美金帳戶繳付保費部分,保費所得達436萬8294美元(以匯率1:32折算,約等值1億3978萬5414元)。
⑵林威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申報生效,且明知境外基金之私募
,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6年1月間起,聘僱黃建基(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公司行政經理,賴姵頡(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助理,在○○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卓躍企業資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卓躍公司」),對外募集銷售Life settlement Fund、Mosaic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Mosaic lifesettlement microfund)、LSF澳洲保單貼現基金,由客戶自行匯款到基金指定帳戶後,林威辰憑客戶匯款資料等相關基金申購文件與澳洲LSF基金公司等基金代理公司對帳,取得投資額5%不等基金銷售報酬。因認陳明豐、林威辰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罪嫌;林威辰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罪嫌。
⒋被告陳明豐、林威辰、蔡信宏、林宥程(原名林宥丞)、游馥
渝(原名游馥瑜)、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林尚毅銷售AIIT部分:
陳明豐明知American Internation Assurance SPC、American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即AIIT)非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者,不得在臺經營保險業務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自91年12月4日起至97年3月4日間止,與前開保險業者簽署合約,由陳明豐自行找尋「林睿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下線業務員及李惠娟、李緻嫻、盧靖錞、馬堪源、高永昌等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分別與50餘名保險業務員及公司員工黃馨慧,由各業務員對外以顧問頭銜,在臺招攬前開各公司所規劃之保險計畫,並提供境外基金之顧問服務,為投資人提供保險及附隨基金投資之保險規劃書及投資基金之建議,並為基金配置規劃建議,由國內之要保人自行填妥計畫認購合約書或送件確認書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或到銀行匯款到保險公司指定之保費帳戶,而保險約定書則經由顧問寄送到陳明豐位於○○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辦公室,由陳明豐作文件審核處理工作,再交由其所聘僱之員工黃馨慧將文件資料,掃描入電腦建檔,再轉寄文件正本到前開各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寄送保單給客戶,由客戶或顧問將客戶回條聯寄回給陳明豐建檔,並憑以計算各顧問所招攬之保險業績,計算支付佣金數額,如下線業務員欲成為外國保險公司之正式業務員,則自行上網申請或由陳明豐代為辦理報聘為正式顧問之申請文件,各業務員並開立境外德意志銀行帳戶等私人帳戶,陳明豐再轉寄報聘書到各保險公司,保戶保費之佣金,則依照要保單上顧問姓名及代號編碼撥匯入帳戶內,共同未經核准經營保險業務。林威辰係卓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卓躍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為營業登記並繳足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之保險業者,竟自95年3月間起,聘僱盧靖錞等外圍業務員之方式,在臺對不特定人銷售AIIT等境外投資型保單,在臺經營保險業務,由外國保險公司依約定將佣金匯款到雙方約定之指定帳戶後,林威辰再從中領取30%-40%不等之金額,分配予銷售保險之業務員。蔡信宏、林宥程、游馥渝、林尚毅、許建暉均明知AIIT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者,不得在臺經營保險業務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自94年間起,迄97年5、6月間止,由蔡信宏負責業務推展,林尚毅則於96年3月間起承租○○市○○○路0段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作為訓練中心,負責提供場地辦理說明會,平均每星期辦理一場說明會,以AIIT網站所提供之行銷資料為教材,以蔡信宏所招募來之業務員為對象,定期作行銷教育訓練,每月向蔡信宏收取1萬2000元之辦理訓練費用,另兼任AIIT行政事務工作,將客戶要保書及申購基金之文件轉寄至蔡信宏所提供之地址,並不定期將AIIT宣告事項列印成文件轉達予各業務員知悉,另按月領取AIIT之薪資。林宥程申請設立境外公司「Zenith Profit」,以○○市○○路0段0號0樓為辦公處所,領取AIIT月薪美元1000元,其女友游馥渝則在辦公室協助舉辦理財講座相關聯繫事項及保單寄送事宜,許建暉則領取AIIT月薪3萬元,亦在該地點辦公,均以AIIT臺北行政中心名義對外聯繫,由許建暉利用其電腦網路,以個人部落格及電子郵件方式,隨機寄送邀請函,告知舉辦理財講座之地點,並負責聯繫不知情之知名財經記者阮慕驊等人擔任講師,利用其知名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在○○市○○○路公務人員訓練中心等處辦理理財投資說明會,並向與會者收取500元之報名費用,並大量吸收業務員,所有業務員對外頭銜均為顧問,再由報聘AIIT商品之顧問招攬投資人參加前開公司所規劃之保險計畫,並提供境外基金之顧問服務,為投保人提供投資基金之建議並為基金配置規劃建議,另提供保單貼現再投資基金申請服務,由國內之要保人自行填妥計畫認購合約書或送件確認書後,經由林宥程、許建暉代為送單,寄送至高振雄位於○○市○○路0段000號0樓精銳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辦公室,由其等作文件審核處理工作後,轉寄到AIIT位於美國邁阿密之聯絡地址,由AIIT辦公室寄發保單到客戶手中,業務員則依其顧問之位階抽取保單之金額50%-100%不等之佣金,未經核准在臺經營保險業務。因認陳明豐、林威辰、蔡信宏、林尚毅、林宥程、游馥渝、許建暉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罪嫌;林威辰同時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明豐、林
威辰、王宗立、李緻嫻、蔡信宏、林宥程、游馥渝、許建暉、林尚毅等人各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對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明豐、王宗立上開部分無罪,以及林威辰、李緻嫻、蔡信宏、林宥程、游馥渝、許建暉、林尚毅等人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緻嫻為王宗立之配偶,同案被告李慈娟為李緻嫻之妹,同案
被告王秀錦為李緻嫻之母,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李緻嫻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謝雅瑄於第一審之證述,李緻嫻顯非如原判決所認定未參與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犯行。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不採卷內足以認定李緻嫻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信託業法第33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48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等罪之各項證據,亦未將原法院上訴審判決所列關於足供認定王宗立、李緻嫻犯洗錢防制法罪部分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視敘明不足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理由,均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原判決所載關於李緻嫻之證據及理由,縱認其非與王宗立所犯上開各罪之正犯,惟亦已足供認定應為幫助犯,卻未就此予以審酌,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發回意旨指原法院上訴審判決
對AIIT究屬一個商品名稱或信託計劃,金管會102年5月31日函文之說明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法院上訴審未進一步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自有依此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以所搜尋之其他第二審判決為認定陳明豐、林威辰、林宥程、蔡信宏、游馥渝、許建暉、林尚毅等人經起訴涉保險法第167條罪嫌、及林威辰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嫌無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陳明豐、林威辰、王宗立、李緻
嫻、蔡信宏、林宥程、游馥渝、許建暉、林尚毅等人分別有上開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下列各旨:
⑴李緻嫻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
①公訴意旨僅指李緻嫻有與李慈娟、葉向榮一同找尋何岳儒律師
商談設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事,並無其他分擔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行為,然設立外國基金或外國公司如遵守該國設立要件相關法規,並非法所不許,是李緻嫻上開商談行為尚難認為涉有何犯行。
②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觀之,王宗立、陳明豐或架設網站,或招
募營業員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均無法證明李緻嫻有參與銷售該基金,或有與王宗立、陳明豐、鄒惠斌等人就銷售該基金部分為犯意聯絡。
③依王宗立之供述、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百利安德公司」】)及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空白租賃契約所載,該商務中心除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外,尚有經營其他多項業務,自難僅憑李緻嫻在該商務中心從事行政業務,遽認其必涉有參與銷售該基金之犯行。
⑵王宗立、李緻嫻涉嫌洗錢部分:
①王宗立、李緻嫻因另涉嫌詐欺案件致金融機構帳戶遭到凍結,
無法使用原有銀行帳戶及開立新帳戶,乃分別借用百利安德公司員工賴莉玲、謝雅瑄(原名謝旻珊)、與王宗立素有商業往來之李惠娟,以及李緻嫻之母王秀錦等人之本案相關外幣帳戶或連同新臺幣帳戶,並將存摺及預先簽名之空白提款條交予李緻嫻,或由被借用人代為提領外幣匯款至其他帳戶,或兌換為新臺幣,交予李緻嫻,或依指示匯款新臺幣至其他帳戶,以供王宗立、李緻嫻支付其他商家、繳納稅款、支付員工薪資、核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推銷人員以外幣計算之佣金、或其他用途之用。李緻嫻並多次指示謝雅瑄自王秀錦外幣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為新臺幣存入王秀錦新臺幣帳戶,再自新臺幣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至其他人之帳戶。
②依上開各該帳戶使用情形,可見王宗立、李緻嫻並非向完全不
認識之人商借金融帳戶,且非一次性使用,而係長期多次作為自己帳戶使用,而進行提、匯等行為。是就其等使用上開各該帳戶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並未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使上開資金之不法合法化或使內容晦暗不明,且資金流向業已交代,難認該帳戶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況,自不能遽論其等涉犯洗錢犯行。
⑶陳明豐、林威辰違反保險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甲、陳明豐部分:①依卷附代理人招募保單統計表、個案保單投資人明細表及顧問
帳戶明細、電子郵件及相關扣押物等證據資料,陳明豐已列名於顧問欄中,並參與業務員佣金之發放,且依其與林睿煬、萬文文、高毓杰及其他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所載,固可認陳明豐確有為羅賓漢集團銷售保單貼現產品。
②惟第一審就保單貼現商品之性質函詢金管會,經該會以104年2
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保單貼現公司非屬保險公司,契約非屬保險,並無保險法之適用,且亦非屬境外基金或有價證券,並無信託業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適用。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陳明豐招攬保險貼現業務,違反保險法第167條,自難認屬有據。
乙、林威辰部分:①依相關卷證資料,固堪認林威辰與其業務員以卓躍公司名義共同銷售澳洲LSF基金、摩西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
②然保單貼現商品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明文列舉或經核定之有
價證券,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尚無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且保單貼現契約非屬保險,而無我國保險法規範之適用,前揭金管會104年2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林威辰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6條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罪嫌,尚非有據。
⑷陳明豐、林威辰、蔡信宏、林宥程、游馥渝、許建暉、林尚毅銷售AIIT部分:
①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固可認陳明豐有銷售AIIT商品及提供售
後行政客服事務;林威辰有未經核准銷售AIIT合約;以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程、游馥渝、許建暉均有銷售AIIT金融商品等事實。
②然關於AIIT契約之性質,依金融商品監管單位之金管會以102年
5月31日金管保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第一審結果,認應可判斷該契約為保險契約。而司法實務亦曾多次函詢該單位,其中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案件中,金管會98年3月4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商品性質為保單,然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5號案件中,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9年2月3日證期(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商品似屬保險商品性質,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650號案件中引用金管會保險局98年8月26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金管會保險局承辦人侯丁月之證詞,從AIIT認購合約及信託憑證之內容記載以觀,判定AIIT金融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案件中,金管會以99年8月20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號及99年2月22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AIIT為外國保險業務,AIIT商品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8號案件中,金管會於99年2月22日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依相關記載AIIT已有投資型保險契約之客觀要件,且負有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責任,認定AIIT金融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商品。綜觀上開各函文,無論係於何時函詢,具有相當專門知識經驗之金管會,均認定AIIT金融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基此,堪認AIIT金融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
③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資型
保險乃我國法律承認之保險型態,屬於保險之範疇。再依保險法第6條規定,以及保險法第163條、第167條之1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法沿革,修正前之規定,非保險業而自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始有保險法第167條所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倘僅係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縱未經保險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介紹保險業務者,僅生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即違反修正前同法第163條之規定)所定行政罰之問題。經查,陳明豐前揭於100年6月29日保險法修法前,推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AIIT保險商品之行為,並未核發憑證予客戶,客戶係直接繳付費用予AIIT等公司,而由AIIT等公司負保險責任,陳明豐並未負理賠責任等事宜。又林威辰、蔡信宏、林尚毅、林宥程、游馥渝、許建暉前揭於100年6月29日保險法修法前,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AIIT保險商品之行為,本身亦並未核發憑證予客戶,客戶係直接繳付費用予AIIT等公司,而由AIIT等公司負保險責任,林威辰、蔡信宏、林尚毅、林宥程、游馥渝、許建暉並未負理賠責任。是其等銷售AIIT保險商品,即非屬「保險業」而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
④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原則,有關罪、刑均應明確規定,始得
作為科刑之依據。而某一違反經濟法規之行為,究應予以刑罰制裁,抑或僅科以行政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以及從金融主管機關立場,就可能有害於金融秩序之行為,不論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為明確界線,固得本於其行政上之職權認定其即屬違反法令規定;但從刑事司法角度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刑法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之禁止,於某一違反經濟法規之行為,究應歸屬刑罰制裁或行政處罰之範疇,非無存有解釋空間之疑義時,其適用刑罰之評價標準,仍應以法律是否已予以明確犯罪類型化或界定其定義範圍者為要,如有不足,則仍由有司循立法途徑予以明確規範,尚不得僅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解釋方式填充刑罰要件之內涵,俾以符合刑罰謙抑原則。本案依前揭調查及說明,難以認定被告陳明豐等人有居於保險業者之地位經營保險之行為,故其等並不構成保險法第167條規定之刑罰處罰要件,應僅合於100年6月29日之修正公布施行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行政罰之適用。
⒉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陳明豐、林威辰、王宗立、李緻嫻、蔡信宏、林宥程、游馥渝、許建暉、林尚毅等人有上開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
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於他人之犯罪,有意思之聯絡,或對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有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而幫助犯,須於他人之犯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助他人犯罪之實行,始能成立。因而,不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均以對於他人犯罪行為之認識為前提要件,倘不能證明被告對於他人犯罪具有犯罪之認識,即無以成立共同正犯,亦不能逕以幫助犯論擬。原判決就李緻嫻前揭被訴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已敘明李緻嫻僅共同前往找尋律師商談設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其後並無分擔其他犯行,且無從證明李緻嫻有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予何投資人,或與王宗立等共犯間就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有犯意聯絡,而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除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外,尚有經營其他多項業務,李緻嫻縱在該商務中心從事行政業務,亦難遽認其必涉有參與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犯行等旨,所為李緻嫻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應屬幫助犯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原判決援引他案判決內之函文(見原判決第330至331頁),作
為AIIT商品性質及規範法律之說明乙節,依卷內資料,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檢察官提示該等判決書或函文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六第260、279、283、285頁),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六第260、280、283、285頁),則原判決予以採擷,即不違證據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另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沒有」(見原審卷六第69頁)。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陳明豐、林威辰、王宗立、李緻嫻、蔡信宏、林宥程、游馥渝、許建暉、林尚毅有公訴意旨所指其等各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剖析,參互審酌結果,認為無從獲得陳明豐、林威辰、王宗立、李緻嫻、蔡信宏、林宥程、游馥渝、許建暉、林尚毅等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亦難謂有違誤。
㈢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出有何足資證明陳明豐、林威辰、王宗立、李緻嫻、蔡信宏、林宥程、游馥渝、許建暉、林尚毅等人各有前揭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上開無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無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邱彪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之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原判決關於邱彪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之㈡部分,除宣告上開罪刑外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檢察官及邱彪均不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嗣因邱彪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惟檢察官及邱彪此部分合法上訴效力所及之上開沒收(追徵)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而邱彪上訴意旨雖指邱彪基於道義,主動承擔將本案多名投資人的投資款退回,至今累計已給付1474萬1229元,且為不耽誤員工權益,亦陸續支付本案相關公司積欠的勞保、勞退及健保等費用,至今累計支付逾250萬元,原判決就此未加斟酌,亦未敘明任何理由,逕論邱彪犯罪所得為1813萬8099元,並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沒收。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心證,已認定邱彪確有非法吸金之犯行,並綜合證人黃秋琪、邵雪珠、王智凱之證言、卷附已贖回投資人之第一審筆錄等證據資料,憑以估算認定邱彪之犯罪所得及返還金額,就未發還部分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理由甚詳,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要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又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五之㈠、㈢即明。
故邱彪有無陸續支付本案相關公司所積欠之勞保、勞退及健保等費用,核與其犯罪所得無涉。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邱彪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有其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是原判決未扣除邱彪支付相關公司勞健保、勞退等費用,以及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未予扣除,仍無不合。邱彪上開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此部分沒收(追徵)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應認檢察官及邱彪關於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