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簡銘佐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簡銘佐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和解,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上訴人為家中長子,父母均65歲以上,母親罹病、父親身體欠佳,家庭經濟壓力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於法未合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搶奪未遂共計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科刑,均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就所犯搶奪未遂共計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泛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違法等語,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並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搶奪未遂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犯竊盜共計2 罪刑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上訴駁回,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且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