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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1年度台刑補字第10號

111年度台刑補字第11號請 求 人 徐啟淵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11 年度台非字第1、2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徐啟淵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8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違法以累犯加重其刑確定,並與其他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上開確定判決誤認成立累犯不當,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號、11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較低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嗣並經法院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確定。則請求人受違法執行有期徒刑6月(19年-18年6月=6 月,即18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5千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如因羈押或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此乃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以金錢予以填補,以示公允及撫慰。是自以原刑罰之執行,已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為限。原確定判決雖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確定,但所執行之刑罰倘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經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此時因執行範圍係以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為基礎,倘該應執行之刑期業經扣除減輕之刑期,此時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而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受刑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

經查:

㈠請求人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B 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C案);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論以無故寄藏手槍罪(2 罪)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D案)。以上4案件各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請求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4 案件因部分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再由臺中高分署於96年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開4 案件其餘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請求人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乃核發99年執更字第17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8年11月12日,徒刑期間自99年6月21日至108 年6月1日,並於10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

㈡請求人另因強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E案),復因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F案),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核發100年執字第8072號、

102 年執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殘刑執行,刑期起算及期滿日分別為「自107年10月23日至116年6月13日」、「自116年6月14日至116年8月13日」。

㈢上開C案及D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誤認成立

累犯不當,提起非常上訴。C案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罪刑部分,改判論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較原確定判決所定刑罰減少3月);D案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罪刑部分,改判論以無故寄藏手槍罪(2 罪)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及7年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較原確定判決所定刑罰減少4 月)後,由臺中高分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就D 案中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罪減刑後,再與其餘罪刑、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後之C案,以及A案、B 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減少應執行刑6月),請求人提起抗告,惟為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臺中高分署據以換發之111 年執更度字第2650號執行指揮書,已扣除依非常上訴改判後定應執行刑減少之6 月刑期(即執行殘刑8年5月12日,刑期自99年6月21日至107 年12月2日,於10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而上揭㈡接續執行之各罪,亦依序扣除上開6月之刑期,並換發執行指揮書(100年執度字第8072號之2、102 年執度字第84號之2),刑期起算及期滿日期分別為「自107年4月25日至115年12月14日」、「自115年12月15日至116年2月14日」,現正執行中。前述各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㈣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人所犯數罪接續執行,上開A、B、C、D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殘刑之執行,既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扣除減少6 月應執行刑之刑期,而E案、F案,亦據此換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在其縮刑期滿翌日執行,此部分自無「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可言。從而,請求人指稱C案、D案原確定判決經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減輕刑期,其原刑罰之執行已逾刑期,請求補償等語,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規定不符。至請求人指稱遭誤論累犯,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乙節,縱或屬實,亦無礙上開並未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之認定。綜上,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