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決定書
111年度台刑補字第12號請 求 人 湯育達上列請求人因妨害國幣等罪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10 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湯育達前因妨害國幣等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誤認請求人有累犯之適用,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下稱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就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下稱變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嗣該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以非累犯為由,就上開2罪名,分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及5月確定,連同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15日,仍逾請求人所執行之刑罰3月,而無可回復,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常上訴之裁判機關,准依每日新臺幣4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
三、經查,請求人前已就其所犯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796號妨害國幣等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以非累犯為由,分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致其多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之事,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認為,是否有刑事補償事由,尚待另行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後,始能確定為由,駁回其請求。請求人對該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後認為,上開案件業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就變造文書罪部分減刑,再就上開經非常上訴改判之罪與請求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7月又15日後,業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並扣除減少之刑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存在,請求人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有司法院111年度台覆字第70號覆審決定書在卷可稽。請求人復以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