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1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湯育達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10 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湯育達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92年9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判決),並以請求人前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乃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嗣原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誤認為累犯,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月5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保安處分),改判論請求人以連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請求人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刑罰,已逾該非常上訴判決所宣告之刑期共計 1月(即3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之刑事補償(本院調查程序時請求人改稱以4千元計算)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就刑罰部分,欲依本條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自以原刑罰之執行,已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為限。原判決雖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確定,但所諭知之宣告刑因刑前之強制治療而全數折抵致未實際執行,或所執行之刑罰倘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較之原判決嗣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後,並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指揮執行,此時因已全數折抵完畢,或因執行範圍係以該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為基礎,顯較非常上訴所諭知之刑期為輕,此時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受刑人如仍執上開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之刑期,請求刑事補償,因該刑期既已全數折抵致未實際執行,受刑人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其理至明。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誤認請求人成立累犯不當,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請求人罪刑部分(不含保安處分),改判科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原判決除罪刑外,並諭知請求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執更助字第93號指揮書令請求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原判決諭知之上開刑前強制治療,至95年7月19日經評估無須繼續治療,期間計8月又28日。又請求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嘉義地院即於93年1月8日以93年度聲字第10號與原判決所處之刑期,定應執行刑1年1月(下稱甲案)。請求人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案件,經新北地院93年7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並與甲案所列2罪(含原判決)所處之刑期,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嘉義地檢署旋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執更字第383 號指揮書執行乙案,指揮書上並註明:「受刑人(即請求人)94年10月21日至95年7 月19日強制治療部分可折抵本件妨害性自主(即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應扣除」。嗣乙案於部分罪刑(其中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不符合減刑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15日」確定(下稱丙案),新北地檢署即於同日以96年執減更丑字第604 號指揮書執行丙案,並將前開強制治療期間共8 月29日全數與上開丙案所定「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15日」之刑期折抵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卷附相關之裁判書、嘉義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相關執行案卷、各該執行指揮書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請求人對於原判決經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固減少1 月刑期,然前開嘉義地檢署95年執更字第383 號執行指揮書已註記「強制治療部分可折抵原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8 月」,而新北地檢署96年執減更丑字第604 號執行指揮書亦已將其強制治療期間共8 月29日全數折抵前揭刑期,已如上述。故此部分自無所謂「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存在。何況因請求人所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檢察官曾聲請法院減刑,並與甲、乙案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3 號裁定足憑。則上開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部分,似尚有相關減刑及定刑事項待聲請及審理,亦難據此認定其刑罰已執行期間甚明。

四、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指稱原判決經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減輕刑期,其原刑罰之執行已逾該刑期,請求補償等語,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案,另經本院於11

0 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請求人併同請求刑事補償部分,已另分他案審理,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