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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1年度台刑補字第7號請 求 人 徐啟淵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2號)撤銷原確定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徐啟淵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誤認成立累犯不當,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論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

則請求人受原確定判決論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刑罰,已逾該非常上訴判決所宣告之刑期共計3 月(即9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如因羈押或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此乃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以金錢予以填補,以示公允及撫慰,倘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確定,但所執行之刑罰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經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此時因執行範圍係以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為基礎,而該應執行之刑期仍多於前已執行之刑罰期間,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而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受刑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是以,於數罪併罰或數罪接續執行時,受刑人受執行刑期,逾越以非常上訴程序所定之刑罰為基礎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時,始可依該規定請求補償逾越所定執行刑期之損失,倘若未另行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即無從知悉與計算受刑人應予執行之總刑期,及其已執行之刑罰是否已逾越依非常上訴判決為基礎所定應執行之刑罰,且在定執行刑尚未確定前,就已確定部分先為執行,並不違法。

三、經查:

(一)請求人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月、8月確定(之後減刑為1年9月及4月,下稱A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B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C 案);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論以無故寄藏手槍罪(2 罪)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7年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D案)。以上4 案件各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請求人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4 案件因部分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再由臺中高分署於96年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開4 案件其餘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嗣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強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E案),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8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於107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E案之刑罰,尚在執行中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請求人所犯C 案雖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誤認成立累犯不當,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論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固較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減少3月。惟D案中所犯無故寄藏手槍罪(2 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減刑,且D案與A、B、C案之罪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亦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中高分檢111年聲減字第2號聲請書附卷足參。是以,C 案經本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所定之刑,尚有相關減刑及定刑事項待審理,則請求人正確應予執行之執行刑尚屬未明,即無從認定其已執行之刑罰是否逾越依本件非常上訴判決為基礎所定應執行之刑罰,尚難執本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所定之刑罰,即認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之情形存在。

四、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指稱原確定判決經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減輕刑期,其原刑罰之執行已逾該刑期,請求補償等語,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人所犯D 案,另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請求人併同請求刑事補償部分,已另分案審理,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