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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抗 告 人 林守宏上列抗告人因脫逃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 款雖有明文。惟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應存有客觀之情事,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林守宏因涉嫌脫逃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在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由受命法官吳勇毅承辦。抗告人以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拒絕接受抗告人所提出之有利事證,且質疑抗告人的行為是錯誤,已先入為主;復於同年5月3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訊問抗告人之語氣非常「不耐煩」,甚至語帶「斥責」;就抗告人所請調取全卷電子卷證,嘲諷抗告人不要讓法院做「無意義的事」為由,因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

三、惟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當事人固

得聲請就其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惟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妥適行使,自得審酌准否當事人所為聲請。

抗告人聲請迴避所述各節,核係質疑本案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不能公平審判之情形,僅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客觀上尚未達以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觀點,對於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已難認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

㈡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本得審酌具體案情而為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定程序救濟。故當事人不得僅憑個人感受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於己之情形,以及法院未立即准許其聲請或採納其主張,逕認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

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統一印製之聲請狀,先後依規定聲請調取本案111年5月31日開庭筆錄、電子卷證,均經准許,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委託書、閱卷聲請明細在卷可稽。自不能僅以受命法官未當庭立即准許上述聲請,於依法定程序救濟前,即逕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所採關於受命法官僅為合議庭其中一名成員之理由,未盡允當,然所持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自己的主觀認知,泛詞指稱: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請求勘驗111年5月31日開庭錄音一節,與上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婷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