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抗 告 人 林初九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初九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詢問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所定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合計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刑之情形,並主張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即附表編號3)部分,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萬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宣告累犯若一律加重其刑為違憲,而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1、2)部分,因發生在上開解釋之前,屬於釋憲前之犧牲者。其已因犯法而付出巨大代價,又連累家庭的母親、孩子受苦,為能擁有不一樣的未來,已經知錯、悔悟,服刑期間報讀學生隊高中部,自我進修,盼法院考量上開各情,重新裁定為有期徒刑8年多,降一個累進處遇分數的門檻,給與自新機會,早日返家盡孝等語。
四、惟查:另案之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應執行刑合於內、外部界限,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執另案定刑之情形,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