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4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抗 告 人 何清宏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清宏因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4至7、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考量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並詢問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等情。所定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合計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之各罪係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編號8、9;編號10、11雖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但法院就其上開部分定執行刑時,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案件尚未審結,原裁定亦未以其於102年所犯之案件為數罪併罰之基礎,就其全部所犯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實不利於抗告人;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並非於一罪判決後再犯他罪,而各該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後,原審定執行刑時受之前定執行刑之影響,不得再為低於之前酌定之刑度,已牴觸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另於民國106年9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寄押在桃園監獄長達2年4月,該案後來判決無罪,嗣於109年1月解還臺中監獄,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核發任何裁定數罪併罰執行刑之相關文件,導致其於監獄行刑累進處遇之侵害;抗告人業已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就本件應執行刑之意見,希望定為有期徒刑14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過重,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等語。

三、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為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指摘上開法院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8、9;編號10、11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是否另有他案未審結,原裁定並以之為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對其不利,且牴觸刑法規定等語,顯屬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之誤解。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另犯他案,於法院審理時之寄押期間,是否有相關監獄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或刑期之折抵一節,因與本件定執行刑之判斷無涉,原裁定未予審酌、說明,亦無違誤或不當可言。其他抗告意旨則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一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