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抗 告 人 吳鴻成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駁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即屬無違,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鴻成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44號及107年度執更字第45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抗告人雖以其前述甲、乙裁定所示案件,均在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依規定得併合處罰,其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乙裁定所示數罪予以定執行刑,經該署函覆不予准許為由,據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其最早判決確定者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3年5月7日),而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皆在103年5月7日之後,故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合,況抗告人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據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難認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故予以裁定駁回等語。核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已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未經抗告人同意,就該罪逕自聲請法院與其他各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使抗告人所犯其他之罪因而不得併合處罰,顯不利於抗告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違法不當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之要件者,即應依同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有一罪或一部分之罪在形式上已先執行完畢,如其餘之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僅屬不予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查抗告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就該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乃據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甲裁定可參。抗告人稱其未同意就該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猶徒執上開甲、乙裁定各罪不能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造成不利,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屬違法云云之陳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顯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洵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林 庚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