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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17號再 抗告 人 林正雄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 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正雄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第一審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3年7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所處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其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12日(星期六),適逢假日,故延至同年月14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伙食團收狀登記章戳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因認第一審以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於法無違,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法律特別規定對於執行刑之裁定得提起再抗

告,乃係特別針對不合理刑度所設之訴訟救濟程序,與一般抗告程序不同,並無期間之限制。如予法定期間之限制,又無救濟管道,無異剝奪人民憲法上之訴訟基本權云云,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曲解法律,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