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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4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再 抗告 人 巫雙喜上列再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巫雙喜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5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非偶發性犯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遞減其刑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重傷害罪係因服刑受霸凌失手傷害對方所致,犯後坦承犯行且因知識不足而犯法,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定刑顯然過重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其已有悛悔改正之意,及個人身心狀況等說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