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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4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24號再 抗告 人 陳柏驥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柏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情節等情,在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之刑有期徒刑4月之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內部界限1年)之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已適度予以減少刑期之利益,且符合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再抗告人雖以依學者之意見,數罪併罰應在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是其獲判之應執行刑顯屬過苛為由,提起抗告。惟學者之意見僅供法官辦案參考,並無拘束力。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依學者建議之標準定刑,始屬妥適云

云。乃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