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4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抗 告 人 李泳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9 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泳潮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妨害公務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得易科罰金),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6至9)前定之執行刑(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 月、3月、2月、6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暨各罪實施時間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以應考量行為人所犯之罪均屬微罪,所得非鉅,且多數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