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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4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抗 告 人 張秝綸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張秝綸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貪污治罪條例各罪案件,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情節、侵害法益以及犯罪類型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對於違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綜合考量後,就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總和為10年2 月,已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為8年),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稱數罪併罰屬處斷刑階段,仍應審酌有無法律規定之事由,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應,而附表編號2 至3所示皆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犯罪日期重疊、犯罪性質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應處以較輕之應執行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以及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主辦)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黃 斯 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