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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4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抗 告 人 林繼敏代 理 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繼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蘇寶心之證詞、電腦内帳紀錄,及同案被告林洽權、林弘銘之證詞,尚難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且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判程序中已詳為調查,予以提示、辯論,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㈡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林洽權與林弘銘證詞有嚴重之瑕疵云云,雖林洽權所證述之具體情節與林弘銘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之處,此乃因本件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偵審耗費時間甚鉅,人之記憶往往因時間久遠而有淡忘或混淆之情形,洵屬人之常情。而林洽權之證述已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剖析論述甚詳,聲請再審意旨前開主張,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持相異之評價,自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㈢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主張其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有利抗告人之新證據,惟該等判決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源芳所涉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認定,且基於個案情節不同,所審酌具體情形各有差異,原確定判決已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論斷抗告人之犯行,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被告之相關判決,而逕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失,亦難以此逕指原確定判決有失公平。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持陳詞,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