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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4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再 抗告 人 洪閔偉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又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前開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聲明異議係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為之,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閔偉(下稱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3號、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即如其判決附表四編號5業務侵占罪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15、2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165號執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期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高雄地院上開判決既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3165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為之。本件第一審法院對於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上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抗告人請求將本件聲明異議移送至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則於法無據,無從審酌。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僅泛稱: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條文內容並未限定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上級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時,第一審法院仍不失為諭知主刑、從刑之法院,縱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續事爭執。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黃 潔 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