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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4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抗 告 人 陳胤文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吳淑卿遺棄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駁回第三審抗告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部分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4條第2項與該條第1、3項及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陳胤文因自訴被告吳淑卿遺棄等罪案件,聲請以非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及原審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又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復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又一再對相關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駁回(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第654號裁定)。

而另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後,業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其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算,該抗告期間計至111年7月18日已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聲明不服,有該刑事聲明抗告狀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該抗告已經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請求依憲法及國際人權法律,准其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程序云云,顯非有據。依上說明,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以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照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