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再 抗告 人 薛秋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執字第2529號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薛秋蘭於同年5月19日到案執行(檢察官因本件聲明異議案,已暫緩執行),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以抗告人所詐騙之被害人眾多,金額高達70餘萬元(實已逾500萬元),再抗告人迄今未實際支付調解金額予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對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非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且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刑法第41條第1、4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係法律授權檢察官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得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法定職務權限,若無明顯裁量違法、怠惰或瑕疵,自應予以適當尊重。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時,無法避免與刑法第57條各款之刑罰裁量事由相當程度的重疊或相近,尚不得以檢察官於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中,兼有與刑法第57條相同之事由,即率認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則檢察官所審酌本案被害者眾多、雖有調解惟未實際支付調解金,侵害諸多財產法益甚鉅等事項,俱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核屬其法定權限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瑕疵之情形。至民事賠償固與刑事處罰目的不同,不容混淆,惟審酌刑事處罰之具體個案中,尚非不得以民事賠償之給付方式、態度及客觀結果等節,作為個人特殊事由之綜合判斷,抗告人所侵害其他財產法益之數量、數額均非小,雖於判決確定前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實際給付者甚少,檢察官因而據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自有所憑。再抗告人另以其自始配合偵查、犯後自白犯行,檢察官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因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為個案檢察官、法官於其所依循之法律授權範圍內綜合審酌決定之結果,此與執行檢察官審查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屬二事,自無從以本案偵查及判決結果,遽認是否足以收矯正之效;況若謂所有經簡易判決處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必」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亦與立法意旨相違。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既已具體審酌如上述,認本件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未見有裁量怠惰、違法或瑕疵等情形。復考量再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達14罪之多,被害人甚眾,且再抗告人除與少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外(事後亦未支付調解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達499萬9,200元,顯見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之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鉅,因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維持第一審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
(二)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三)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係(略以):再抗告人所詐騙之被害人眾多,金額高達70餘萬元(原裁定加註:實已逾500萬元),再抗告人迄今未實際支付調解金額予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對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非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略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等理由雖均載明在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9號)執行卷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惟待第一審及原審依職權向檢察官函調該案執行卷宗始得知(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此等裁量因素,形式上不利於再抗告人,程序上卻未予再抗告人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甚且辯明之機會。致再抗告人僅得於收受第一審裁定後,始能得知檢察官的裁量因素,不無造成突襲,容有欠周全。原裁定對此未予糾正,而於抗告程序亦僅以書面審理,即行駁回抗告,致再抗告人未能就上述由檢察官單方面提出之裁量因素,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已有不當。
(四)再抗告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合計14罪,經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所論處有期徒刑2月,合計3罪刑;有期徒刑3月,合計11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聲請法院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併諭知緩刑之宣告。指揮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亦不許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詳述其反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理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且所犯罪質及目的均同,並賠償部分被害人,且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訴訟上調解,再抗告人有無盡力彌補損害擴大,而有悔意?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均值進一步研求。再抗告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係基於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事由,惟再抗告人所犯係基於相同合會事由、相同詐欺動機,且時間相近之反覆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與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或所犯數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不同罪質犯罪者,所造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意?亦非無疑。原裁定未予再抗告人有對上述檢察官所考量之事由以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因認於法有據,有欠允當。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以及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完備正當程序保障,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