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抗 告 人 凌清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部分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二、原裁定略以:
(一)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5件,雖據抗告人凌清波自稱是以向李訓義、朱漢民購得之檜木所製成,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人員鑑定結果,認該等物件分別為「臺灣扁柏聚寶盆成品」(1件)、「紅檜聚寶盆成品」(2件)、「臺灣扁柏花瓶成品」(1件)、「紅檜葫蘆成品」(1件),材積計0.097立方公尺,市價計新臺幣(下同)9萬2500元,依材質及光澤判定為近期自國有林地內取出,屬非法取得等情,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木材鑑定紀錄可憑。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檜木、扁柏之合法權源,從而上開扣押物既屬抗告人利用「非法取得之國有檜木、扁柏等贓物」所製成,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發還被害人,故為保全將來執行此部分發還被害人或同案被告之相關沒收、追徵程序,抗告人尚難對之主張權利。
(二)附表編號3、4所示精油,雖據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惟另自承同案被告即其前妻之遠房親戚沈吉華有將木材寄放在其上址加工廠內等情,沈吉華亦供稱其有將較小之木材持至聲請人所經營之上址加工廠加工製成精油乙節,核與同案被告沈文德供述:我會把撿拾的殘材拿去上址工廠放置,我堂哥沈吉華會拿去煉成精油,每公斤我可以拿5元至20元等語,暨同案被告徐旻璟證稱:沈吉華要我跟沈文德一起去撿拾漂流木,由我和沈文德去找木頭後,載運到精油工廠,沈吉華會將那些木頭提煉成精油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該等精油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人員鑑定結果,認係「檜木精油」,重量137公升,市價計68萬5000元,則上開價值甚鉅之檜木精油,究係單純由聲請人所有之檜木、抑或混有沈吉華等人所提供之木材而製成,並非無疑,已難認全屬抗告人所有,亦無從逕予發還抗告人。
(三)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木材12支,業經沈吉華主張為其所有,稱是向他人購得後,持至抗告人之加工廠清洗、加工等語,抗告人亦供承該等木材確屬沈吉華所有,則抗告人實非該等木材之所有權人,更遑論該等木材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人員鑑定結果,認其中9支係扁柏,其餘3支則屬紅檜,材積合計3.28立方公尺,參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度國有林產物公開標售紅檜、扁柏漂流木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18萬1702元計算,總售價為59萬5982元等情,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可憑,從而該等扁柏及紅檜究係沈吉華合法取得、抑或為被偷盜之國有財產而屬贓木,亦非無疑,尤無從將之發還抗告人。
(四)又沈吉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括紅檜、扁柏及金錢等物),並已確定在案,故為保全將來執行此部分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等程序,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檜木精油、紅檜及扁柏之必要,要難先行裁定發還抗告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意,任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