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96號再 抗告 人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傅祖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付與卷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應准許復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規定甚明;且關於再抗告程序,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仍適用上述同法第411條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因自訴被告傅祖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聲請付與卷證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之不得再抗告,為法所明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