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再 抗告 人 張李祥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李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審酌再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其人格特性、犯罪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及法定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等情,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形。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家庭狀況堪憐,希望從輕定刑,早日出獄盡孝道云云,並非應定執行所應審酌之重要因素,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無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5至13,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年)及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