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抗 告 人 呂憲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 行)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呂憲宗因過失傷害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70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復具「刑事抗告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