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2號抗 告 人 林○○(詳細名字及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詳細名字詳卷) 因妨害性自主
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之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貳、一.之(一)所載,並提出民國111年2月11日學生連署書及111年2月7日郭○陽(詳細名字詳卷)老師說明書等新證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女、A女之母、A
女同學黃○如、蔡○暄、李○祐、袁○嶸、張○晟、老師潘○科、林○勉(以上人等詳細名字均詳卷)、為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沛琴、張翡珊、進行心理衡鑑之鄔佩麗、心理師謝馨儀及鑑定人吳建昌醫師等人之證述,並有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01年8月24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筆錄、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光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A女書寫之便箋、圖畫、簡訊内容、A女國中畢業典禮當天與抗告人之合照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其擔任A女國中班導師期間之師生關係下監督、照護A女之機會,對A女為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
(七)所載之猥褻5次、性交未遂2次之犯行,且就抗告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所提,以之為新證據之學生連署書及郭○陽老師說明書等證據,或僅係學生對於抗告人擔任導師期間及畢業後對於抗告人及A女之個人觀感,或係說明案發期間學校晚自習時辦公室開放與否、一樓鐵門會關閉等情,與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且參與該連署書之學生及書寫說明書之郭○陽老師均非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在場之人,渠等於連署書及說明書中陳稱抗告人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純屬渠等個人臆測之詞,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對A女為猥褻或性交未遂之事實,亦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諸如A女同學黃○如證述A女在校時與抗告人相處融洽,並無異狀等語、教師辦公室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晚自習時所有大樓一樓鐵門會關上,若開啟進入停車場會有聲響及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有部分事實僅有A女指訴、105年1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吳建昌、鄔佩麗教授與謝馨儀心理諮商師之證述,均無補強證據之效力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詳如原裁定理由貳、三.之(三)所載)。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從而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詳述其所憑理由,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之學生連署書及郭○陽老師之說明書係以其等之親身見聞及案發時之客觀環境,證明依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礙難發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犯行,自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原裁定顯然漏未以上開新證據審酌案發時之客觀環境於常情下是否足生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結果?A女案發後之心理反應是否合於一般妨害性自主之情況?案發後5年所製之心理鑑定報告,是否較7位與A女長時間相處之同班同學所親身見聞之A女反應更為可信等情,遽然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並提出聲證3、4:111年10月15日林○勉老師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聲證5:111年10月15日吳○麗老師(詳細名字詳卷)說明書為補充。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擔任A女班導師之監督、照護機會對A女為猥褻5次及性交未遂2次之犯行,已詳敘其審酌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對相關證據暨抗告人辯解取捨論斷後之理由(其中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之(二)至(四)已就A女指訴有何補強證據,及專業人員就A女所為心理、精神鑑定如何可採,抗告人各項辯解如何不可採,論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0至184頁)。另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亦詳加論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林○勉老師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僅係林○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載時地(即理化教室)有見到抗告人與A女之情形為說明,而該部分情形已據林○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一之(二)1.(4)(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審酌在案;又吳○麗老師之說明書,固表示未見到A女找抗告人時有被迫或懼怕之情況等語,然吳○麗並非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在場之人,說明書上所載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對A女為猥褻或性交未遂之事實,亦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符合再審要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