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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5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抗 告 人 包珠慧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包珠慧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原裁定則以:(一)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抗告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為從一重論處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等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意旨一、㈠⒈係以證物二之土地登記聲請書、證物三之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2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主張。惟證物二之設定600萬元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係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係包錫江,均與抗告人無關,證物三之支票則尚無從自該支票形式外觀即可證明與本案相關。是以,上開證物二、證物三,自形式上觀察,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三)再審聲請意旨一、㈠⒉所主張「於10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楊錫蘍,係應楊錫蘍要求才在該本票上填寫告訴人陳美勳為共同發票人」、「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亦以此認係與告訴人合意以貸款支付價金」,兩者之間顯然無任何關聯性。況且,依再審聲請意旨一、㈠⒉⑵之主張,係認楊錫蘍有教唆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嫌,然抗告人於歷次偵、審期間即均自白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此節,此外,並未有楊錫蘍前揭證述內容已經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是以,抗告人僅主觀懷疑楊錫蘍證言虛偽,於法無據,再進而依此主張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借據及開票均在與告訴人合意之範圍內,顯係憑一己之見而為自行解讀,自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至抗告人以其主觀僅認知在簽寫告訴人姓名,頂多只該當偽造文書罪,而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乙節,係法律適用問題,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亦有誤會。(四)再審聲請意旨一、㈠⒊係以和解書影本為證據,並以自白書論斷告訴人告訴之動機及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等情,惟依前揭和解書影本及自白書所述之內容,前經原審另案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2號、第117號,認其聲請再審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是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再提出林清貴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楊錫蘍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等,欲證明系爭不動產因為通行權及未保存登記問題,之前不好賣,及楊錫蘍有說謊,證言不可信等節。惟該等買賣契約書係存在告訴人與第三人間,為抗告人所是認,與本案顯無任何關聯性,且抗告人此部分對於證人之主觀評價,仍無從證實楊錫蘍於偵查中所證有何虛偽之處,遑論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情事。(六)再審聲請意旨一、㈢固分別聲請傳訊告訴人、楊錫蘍,欲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抗告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憑據及理由,抗告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尚無使受有罪判決人受更有利判決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稱證物二之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兄長包錫江名下,故實際債務人即為抗告人,原裁定應予調查卻漏未調查;原裁定以證物三支票所示之100萬元未存入履保專戶,即逕認非作為給付買賣價金,實屬誤會;楊錫蘍確實有教唆抗告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告訴人之姓名,抗告人為借得款項乃依指示為之,且其主觀之認知係與告訴人合意以貸款支付價金,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置抗告人實無偽造本票之故意於不顧,亦有違誤云云,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