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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5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再抗告人 陳展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沒收犯罪所得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展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該犯罪所得之沒收,以該署111年7月7日北檢邦規111執沒2051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揮執行,請○○○○○○○○○○就再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再抗告人對於前開沒收之執行,因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之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並無不合,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前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確定判決,係論再抗告人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以證明,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就本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