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抗 告 人 黃祥恩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祥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擄人勒贖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3至5)前定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月、21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犯罪情節、刑罰規範目的及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執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他案主張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以所犯數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已靜心悔悟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