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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5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抗 告 人 張永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宣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確定並移送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抗告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萬元,函請○○○○○○○○○○○○(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入地檢署專戶,以執行其追徵犯罪所得,有該署103年度執從字第2165號執行卷可按。(二)抗告人雖稱執行檢察官所酌留之3,000元扣除預購物品之金額後僅餘500元左右,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須及就醫費用。惟查抗告人民國111年1月至7月之醫療扣款明細為:1月25日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金額50元;3月16日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金額70元;4月19日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金額50元、藥品部分差價58元;4月21日掛號費100元;5月17日掛號費100元;7月12日掛號費100元;7月13日掛號費100元,有雲林第二監獄111年8月8日雲二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抗告人近半年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明細附在執行卷內可稽。是抗告人每次就醫費用支出約為100元至308元,且非每月皆有就診,難認有何不足支付之情形。(三)抗告人現於雲林第二監獄服刑,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監獄提供,非由抗告人支出,是其每月所需支出者為其就醫費用及購買監所合作社所販賣之物品。基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四)抗告人另主張其戶頭內之金額為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老年年金,檢察官之執行違背法令等語,惟前開金額既經轉入抗告人於雲林第二監獄保管金戶內,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受刑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尚非可採。綜上,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準界限,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又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在監服刑,領取之國保老年年金,僅有監獄保管金帳戶可供存放,是從主、客觀審視,該保管金帳戶即為抗告人國保老年年金之專戶,依國民年金法上開規定,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認轉入其保管金帳戶之金錢即可供強制執行,已逾越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侵害法律保障人民之權益,難謂合法合憲。況抗告人罹患嚴重性類風濕性關節炎,更因免疫系統問題使血管嚴重硬化、出血而行動不便,須仰賴輪椅代步,倘不幸病發,醫藥費即無著落等語,據以指摘原審未審酌上開相關規定及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所為裁定違法違憲。

三、惟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原裁定本於上開見解,所為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