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5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58號再 抗告 人 潘鴻毅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得請求前項管轄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此項請求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拘束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何時及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其裁量權。茍其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理由明確告知請求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執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一)本件再抗告人潘鴻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1年7月15日中檢永準111執聲他233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否准。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為否准再抗告人請求之甲函。(二)前案之裁定為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其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後案即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係109年8月31日),均於前案之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日(109年5月26日)後所犯,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又前案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前案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後案自不得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第一審因認檢察官以110年執更準字第46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以111年執準字第237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丙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後案,否准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5(前案)、附表編號6至7(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第一審裁定尚無不合。縱第一審裁定將聲明異議之客體甲函,誤為

乙、丙執行指揮書,而有微疵,於結論亦不生影響。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仍執陳詞,主張甲函影響其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原裁定未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