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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再 抗告 人 李偉寧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計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41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計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上開所受各宣告刑嗣再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觀諸再抗告人所提本件歷次書狀及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應係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107年度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所抗辯,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因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