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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抗 告 人 洪睿志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洪睿志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另聲請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於民國97年1月20日相驗被害人屍體時製作之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經檢察官囑託於同年月22日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所拍攝之解剖照片(下稱22日解剖照片),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係生前遭抗告人、余順明共同以繩索勒住頸部致昏迷之事實為錯誤,且此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之基礎。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

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基此,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事實或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且以主張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備確實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

㈡抗告人聲請原審函調22日解剖照片,已敘明本案卷內僅有警

員於97年1月19日發現被害人屍體及同年月20日相驗屍體時所拍攝之照片,而22日解剖照片並未附隨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併檢送檢察官,即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理由。原裁定理由欄三以本案卷內有警員依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照片多紙檢送檢察官存卷等情,乃認抗告人主張本案卷內並無22日解剖照片,顯為誤會,而據為駁回再審之理由。然上開所指警員依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照片多紙,其上並未記明係97年1月22日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所拍攝,原裁定遽認本案卷內存有22日解剖照片,尚嫌速斷。且原審依抗告人上開聲請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於111年5月3日檢送該所(97)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照片之光碟乙份(存於原審卷證物袋內),足見抗告人主張法醫研究所留存22日解剖照片,並未附隨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併檢送附卷,似非無據。原審既已調取存有22日解剖照片之光碟,非不得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或為相當之調查,並比對卷附警員所拍攝之照片,以查明有無抗告人所指22日解剖照片並未檢送附卷之情,究竟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惟原審未經必要之調查,逕將該光碟附卷,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難令人甘服。抗告意旨已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