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5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66號抗 告 人 黃武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黃武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改判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就聲請意旨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不合,已逐一論斷說明:

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22日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等公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係抗告人個人單方面之請求,並非新證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93年9月22日被羈押於○○○○○○○○○○○,檢察官係於起訴許進德近15年後始對抗告人提起公訴,固屬可信。

然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運輸毒品罪,係依憑抗告人於偵查中提出自白犯罪事實之自白書狀、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證人鄭秀娥於第一審及許進德於107年5月3日在偵查中證述有關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抗告人使用、許進德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抗告人開車將毒品運回屏東鐵工廠、證人廖清瑞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調查員在抗告人開進來的車子旁查到毒品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以許進德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抗告人所開之汽車係白或銀色等語,距案發日已15至18年,所證車子之顏色與其於警詢中所證之顏色不同,且廖清瑞所證抗告人所駕駛汽車之顏色係綠色或墨綠色,核與許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因認關於抗告人所駕駛汽車之顏色,應以許進德於警詢中所證較為可信等證據資料,綜合認定。是縱認法院有未即時將抗告人業經通緝到案之事實通知檢察官一節屬實,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以使抗告人受輕於原判決罪名或無罪之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得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在抗告人所犯

施用毒品等犯罪事實之前而定,與本案起訴之快慢無關,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綜上,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無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因司法行政作為之疏失,僅能就記憶不清之證人行對質詰問,顯然與一般警詢筆錄未經對質詰問,可透過審判時對記憶猶新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迥然有別,抗告人實質未行使對質詰問權,許進德之證詞屬未經對質詰問之傳聞,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司法行政作為之事實,據以作為審判基礎,實有違誤。㈡抗告人已因另案通緝在押、在監、假釋出獄,檢警及法院皆疏未發現抗告人仍有通緝案件,而未及時實施偵查起訴,全屬檢警及法院之疏失,抗告人因此疏失而無法就本案與前3案請求合併定執行刑,失去至多減少9年1月之人身自由刑罰之權益,更生生活毀於一旦,需回監服刑8年後,再重頭開始更生,損害重大,應設法彌補,不得一錯再錯。㈢抗告人對屏東地檢提出國賠請求,確屬新證據,涉及抗告人至多可因合併定刑減少長達9年1月之刑期,原確定判決如加以審酌,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或大大輕於原判決罪名、刑期之諭知云云。核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