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再 抗告 人 徐世宗上列再抗告人因盜取財物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構造謠言淆惑聽聞、盜取財物部分: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證據,倘法院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世宗對於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構造謠言淆惑聽聞罪及盜取財物罪部分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關於構造謠言淆惑聽聞罪部分,前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認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平復之刑事有罪判決,並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參照該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此部分判決已不存在,自始溯及失其效力,亦不生既判力,已非確定之有罪判決,其既非以實體之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對象,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原確定判決關於盜取財物罪部分,其中第一審裁定所載聲請再審意旨㈠、㈡及㈢之3、4部分,因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第一審先以裁定命補正而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違背規定;至第一審裁定所載聲請再審意旨㈢之1部分,其此部分聲請意旨之原因事實,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所載聲請再審意旨相同,該裁定以該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又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盜取財物罪部分有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違誤云云,惟並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而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構造謠言淆惑聽聞罪及盜取財物罪部分之再審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謂其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錯誤,並請求停止審理後聲請釋憲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揆之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關於侵占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侵占罪部分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論再抗告人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於民國74年5月28日確定,有該判決影本上之註記可查,而再抗告人所犯該罪確定後,刑事訴訟法嗣於84年10月20日經修正公布第376條,惟無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或現行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再抗告人對於此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