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抗 告 人 李維旭代 理 人 蘇隆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李維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其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