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5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再 抗告 人 陳宗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宗平因犯如第一審裁定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審酌再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其人格特性、犯罪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及法定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等情,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形。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連續犯既經刪除,數罪併罰即應從輕量刑,及其家庭狀況堪憐,希望從輕定刑,早日出獄照顧子女云云,並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重要因素,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無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3至4、5至7、8至10、11至12、14所示2罪、15至16、18至19,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8月、1年6月、8月、8月、1年4月、1年3月)及編號1、2、13、17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7月),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再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資為評斷本案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之標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