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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5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95號再 抗告 人 廖勝益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廖勝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0至2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各情,認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誤,乃予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及學者見解,主張其所犯各罪均已坦承犯行,心存悔意,而獲邀減刑之寬典,是本件定執行刑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經濟刑罰及恤刑目的,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以盡人子孝道等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

三、惟查:另案之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又學者就定應執行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餘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