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97號抗 告 人 陳昀寧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昀寧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合計19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分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2年4月至11月間,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犯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並參酌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與抗告人同案之被告其等裁定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5、6年,相較之下原裁定顯屬過重而有不當;抗告人雙親年邁,身體不適,唯一兄長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能侍奉父母,提起抗告,請求從輕裁量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指同案被告所犯情節與抗告人不同,尚無從引用其等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況,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合(已逾有期徒刑30年),為整體考量後裁量之執行刑,已適度減少其刑期,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過重之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