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02號抗 告 人 黃文瑞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民國111年10月20日駁回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文瑞(下稱抗告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向原審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案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其認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芃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以上有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及原裁定在卷足憑。惟抗告人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原審裁定後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即法律所不許可),應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抗告,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原審)提出抗告狀」等語,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