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再 抗告 人 何財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第一審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何財龍(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雖由第一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就其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萬4千元與陳文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千5百元與夏秋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夏秋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後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諭知之上開主文,以104年度執從字第1348號一案對再抗告人為本件執行等節,有卷附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函暨所附第一審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等判決可參。是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從字第1348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係依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所為之諭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甚明。從而第一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非不願繳交犯罪所得,實因老母年邁患有重疾,再抗告人罹有肝硬化、肝腫瘤、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滑脫、大腸癌、直腸癌、直腸惡性腫瘤等疾患,需長期在監內看診及外醫追蹤檢查、接受住院手術治療,僅賴胞姊一人照顧家中老母、維持經濟及在監之再抗告人之開銷,經濟壓力不言可喻。再者,再抗告人在監服刑多年也分期扣繳,實因其罹患重病,亟需救治,縱使有健保,仍需自付外醫車資及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而再抗告人一個月工作所得僅700餘元,實不足應付服刑時基本民生所需,遑論醫療費用,故請求暫緩執行犯罪所得及已扣繳款項,依法提出抗告云云。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確係執行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諭知沒收或抵償之犯罪所得金額,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依法應為原審法院,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抗告內容僅請求檢察官就其犯罪所得暫緩相關執行,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並謂其為清寒貧戶,醫療等費用支出僅有胞姊微薄薪資負擔,且須償還先前向親友借貸之金錢,目前向民間基金會申請補助中,僅依法保留在監基本生活費3,000元有違憲之虞、本件已提起憲法訴訟及請審酌再抗告人之健康情形,給予公平正義裁定,准予暫停執行及發還所扣押之4,932元以先醫治之用,嗣再行繳交犯罪所得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