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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抗 告 人 陳靖詮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111年度聲字第8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靖詮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一般正常之人倘犯擄人勒贖重罪、嫌疑重大,可認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且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坦承犯罪,案情已獲澄清,且無逃亡之虞

,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而請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語。然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已如前述;有關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經向羈押處所查詢結果,據覆稱:「陳靖詮今年7月18日因為背部病變,到所內門診就醫」,足見抗告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已對共同被告詰問完畢,案情因而澄清。且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家中並有高齡母親待照顧,依常理不至於遠走他鄉;若使抗告人交保並限制住居及令其按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即足以掌握抗告人行踪,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不予交保之理由。原審並無合理事證,且未說明抗告人如何僅因涉犯本案重罪即併存有逃亡之虞,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因不合重罪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