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 黃孟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黃孟坤主張其所犯違反森林法等
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63萬4,7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惟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判決無須賠償在案(109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民事簡易判決)。則其何須承擔高額罰金,又罰金易服勞役亦有一罪二罰之虞,爰聲明疑義云云。㈡惟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係指該有罪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查原判決主文記載「黃孟坤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文義明確而無疑義,並無聲明疑義之必要。且(行為時即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該項犯罪客體之森林主產物如為貴重木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加重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原判決量處抗告人併科罰金之刑,乃依法為之。而原判決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指倘抗告人無力完納罰金時之易刑標準,並無一罪二罰之問題。又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乃屬二事,縱抗告人所舉之民事判決認定無誤,亦無從推翻其本案應負之刑責。因認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變賣本案遭竊之扁柏,且該扁柏業經
主管機關領回,抗告人既無變賣所得,民事又判決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即有疑義云云。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
明疑義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森林法第52條所稱之贓額,係指被害客體之價值,與被害人嗣後有無取回或被告有無變賣該遭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