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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13號再 抗告 人 張慶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慶宏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與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3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曾定應執行刑而遞減其刑及再抗告人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家庭因素而主張定刑過重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同一陳詞並以其已有悛悔改正之意,及其父母年高體衰之個人家庭狀況等說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