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17號再 抗告 人 歐俊龍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裁定外,不得再行抗告,該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歐俊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雖獲執行檢察官准許繳納罰金12萬3千元代替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然再抗告人因甫執行他案獲假釋出監,無力1次繳足罰金,乃聲請分24期繳納,遭檢察官否准後,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抗告逾期,第一審法院於111年9月22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經原審仍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得再抗告之情形,自為法所不許,其之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原審)提出(再)抗告狀」等語,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