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21號再 抗告 人 歐哲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0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歐哲維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
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3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第一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4年2月。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編號1至3所示4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
定應執行刑有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實務上有販賣毒品5次各判15年,合計判75年定應執行8年6月至19年;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判33年定應執行6年半左右;恐嚇與詐欺共116件,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3年4月;詐欺27次,合計判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請給予再抗告人合理公平且從新從輕有利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
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其中編號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3年10月,與編號2、3部分,合計為4年5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7月)以下,認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4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以上開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唯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