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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6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23號再 抗告 人 張世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再抗告部分本件再抗告人張世昌於遲誤再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再抗告,其所稱遲誤再抗告期間之原因略謂:其於民國111年9月5日收受原裁定,因信賴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而未及時提出再抗告書狀,因此遲誤再抗告期間,非屬其過失,經其請教略有研究法律之人,始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得提起再抗告,乃於知情後5日內即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具再抗告狀等語。經核與原審調查結果相符,並有原裁定正本、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乃認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應行許可,繕具意見書在卷。卷查原裁定雖於111年9月5日送達予再抗告人,然原裁定正本教示欄卻誤繕為「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於111年10月11日向他人請教是否有救濟之方法,始悉本件為得再抗告之案件,旋於翌(12)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併同時提出本件再抗告,足證再抗告人之遲誤再抗告期間係信賴法院文書之公信力,非因其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准許。

貳、聲明異議再抗告駁回部分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8罪,且犯罪日期均在該18罪中首先判決確定(即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之日即98年1月14日「前」所為,故該18罪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至於再抗告人另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4罪,因犯罪日期均是在甲裁定附表所載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故與前開18罪非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前開業經定刑之18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該24罪犯罪日期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即臺灣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之日即98年12月28日「前」所為,故該24罪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本件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聲請定刑,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撤銷,由法院依法重新裁定,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8罪及24罪,重新就數罪併罰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執行檢察官以南檢文辛111執聲他352字第1119028509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再以上開檢察官之函文為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依據確定之法院裁定據以執行,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至於對法院裁定有所爭執之部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除甲裁定(再抗告狀誤繕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施用毒品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編號11至16所示6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數罪下稱A組)外,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

10、17至18所示7罪及乙裁定(再抗告狀誤繕為甲裁定)附表所示24罪(以上數罪下稱B組),其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甲裁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3罪,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22日,B組所有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期之前,依法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刑合併不得逾30年,如此A、B組總刑期最多為34年4月(2年10月+1年6月+30年)。然依檢察官原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方式,即甲、乙裁定,致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合計達48年5月(18年6月+29年11月),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且違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故再抗告人應得請求檢察官重新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處分,並得對檢察官上揭所為執行指揮之違法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四、惟查:㈠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所示18罪及乙裁定附表所示24罪,

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於98年1月14日判決確定之罪,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6至18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法院以甲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再抗告人在上開98年1月14日之後所犯之24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法院另為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再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形式上觀察,再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自無許再抗告人任擇A組與B組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另重

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